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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谢平与陈一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平,陈一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182号原告谢平,女,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文江,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华,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被告XX,女,汉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原告谢平诉被告陈一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文江,被告陈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平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一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息4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672000元,余款28000元系现金交付,因为当时现金不够。原告并不认识二被告,该笔借款系经中间人熊伟介绍而成,说是借去做工程用,只借一个月,原告与熊伟是朋友关系。借款后,原告并未收到过被告打来的利息。现被告陈一华未还款,因被告XX系被告陈一华妻子,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7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一华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借款与我妻子无关。我实际拿到的借款只有672000元,当时就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我不认识原告,是通过我的朋友即中间人熊伟与原告形成的借款,当时我是找熊伟借钱,熊伟说利息有点高,并把原告带到我办公室来的,熊伟与谢平是一个单位的。利息我一直在支付,基本上是支付给熊伟,有一次是支付给原告的丈夫张建民。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一华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平现金70万圆大写柒拾万圆整,借款人陈一华,期限一个月,月息4分”。落款处借款人陈一华签字,并附有其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及收款银行账号、开户行信息。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672000元,并陈述余款系现金交付。被告陈一华举示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明其支付利息。因利息系支付给熊伟,原告对被告陈一华支付过利息予以否认,但承认记录其中一笔利息支付给的张建民系其丈夫,该笔利息支付额为28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一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在原告谢平与被告陈一华之间设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利息约定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陈述银行转账交付672000元,余款28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陈一华陈述该28000元系预先扣除的第一个月的利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利息的约定及日常经验法则,对该28000元认定为第一个月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更为符合逻辑常理。故本案实际交付金额认定为672000元,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陈一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陈一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利息支付问题,被告陈一华并未在本院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给熊伟的钱系支付原告的利息,即并未能证明其支付给熊伟的钱与其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补充举证期限届满的开庭当日即2015年7月13日,二被告缺席。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二被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偿付情况,故对除其支付给原告丈夫张建民的28000元这笔钱外,被告陈一华辩称的其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陈一华辩称的利息支付给熊伟,被告陈一华可另案解决。被告陈一华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丈夫张建民28000元利息,该笔利息应当从其应当支付的利息款中予以抵扣。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未出庭,原告就被告陈一华一方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一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平借款本金67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陈一华支付的28000元利息应当从中予以抵扣。如果被告陈一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00元,由原告谢平负担432元,被告陈一华、XX共同负担15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滢人民陪审员 陈崇吉人民陪审员陈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