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上犹信用社诉钟于东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于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犹县城水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忠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宇,男,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于东,男。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审查,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于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钟于东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营前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8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2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的信贷人员对被告钟于东进行多次催收,但被告钟于东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钟于东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结欠的利息13227.21元;2、被告钟于东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4.76‰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4.76‰计付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或在诉讼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钟于东负担。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钟于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营前镇合河村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钟于东的身份信息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2、提交农户上犹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已注明出处的复印件)、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已注明出处的复印件)、借款凭证(已注明出处的复印件)、钟于东借款系统信息(已注明出处的复印件)、柜台还款及交易明细表(已注明出处的复印件),证明被告钟于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钟于东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钟于东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营前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装潢,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本金于2013年4月2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9.8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应按约定借款月利率上浮50%(即14.76‰)作为罚息月利率,并按该罚息月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间内,被告钟于东支付了2012年12月21日之前发生的利息,未归还任何本金,此后再未支付利息。该笔借款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发生利息13227.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钟于东与原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钟于东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钟于东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产生的利息13227.21元,同时要求被告钟于东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4.76‰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4.76‰计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钟于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于东欠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产生的利息13227.21元,限被告钟于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钟于东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4.76‰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4.76‰计付复利给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于东承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钟庆森人民陪审员 陈源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