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西平、史银伟、史连欧与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高楼村10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刘某某,史某乙,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高楼村10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史某甲,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史某乙。法定代理人史某甲,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史某乙父亲。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志,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高楼村10组。负责人许昌茂,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田,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高楼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史某甲、刘某某、史某乙与被告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高楼村10组(以下简称高楼村10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刘某某及原告史某甲、刘某某、史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志,被告高楼村10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张家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刘某某、史某乙诉称,原告史某甲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经过未征地非转农户口迁回高楼村10组,原告刘某某2009年12月31日前正常婚迁落户高楼村10组,原告史某乙2013年12月31日前出生落户高楼村10组。2009年12月31日第一次高楼村10组土地征用。2013年8月被告高楼村10组开会决定土地补偿方案,原告刘某某出席了会议,会议未做出原告无权参与土地补偿分配的决议。2015年3月原告史某甲参加高楼村10组村民小组会议方才知道原告没有土地补偿的情况。被告取消原告本组集体组织经济分配资格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今土地补偿费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之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法,或者侵害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只能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未授予人民法院享有干预甚至撤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权力。而且,即便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实质性的处理,最终还必须回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议决程序之内。因此,史某甲、刘某某、史某乙应当向当地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某甲、刘某某、史某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史某甲、刘某某、史某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煜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小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