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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富高与谢坤明,万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33号原告徐富高,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谢坤明,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万月红,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徐富高与被告谢坤明、万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太玉、樊从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富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坤明、万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富高诉称:被告谢坤明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予清偿。被告谢坤明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坤明未能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谢坤明、万月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谢坤明与万月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1日,谢坤明向徐富高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徐富高20万元,月息3分,每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单、结婚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富高借款给被告谢坤明,谢坤明向徐富高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谢坤明未按约还款,故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的利息请求,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谢坤明、万月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谢坤明的个人债务,故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月红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谢坤明、万月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坤明、万月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富高借款20万元;二、被告谢坤明、万月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富高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谢坤明、万月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利平人民陪审员  叶太玉人民陪审员  樊从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