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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79号原告:徐某,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彭某,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很少语言沟通,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潜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潜山县青云宾馆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4、证人方某、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夫妻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彭某书未提出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上存在差异,加之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很少语言沟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失去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财产,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双方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准许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忠审 判 员  徐华友人民陪审员  桂如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