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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红友与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友,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陈红友。被告:吴强。原告陈红友为与被告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友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2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为三天,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在原告一再催讨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开庭前一天(2014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分两次还款,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撤诉。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借款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800元。被告吴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强于2014年3月12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5000元,余款7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已收到被告的还款1200元……”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吴强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强于2014年3月12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5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7000元。后被告仅归还1200元,余款尚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红友与被告吴强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的要求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强归还原告陈红友借款10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红友负担15元,被告吴强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