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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站民一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张某甲、孙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甲,孙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站民一初字第00592号原告朱某甲,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系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系被告张某甲叔叔。被告孙某甲,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南湖北街12号。负责人张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孙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13年12月25日孙某甲驾驶×××号出租车行驶到东风市场交通岗十字路口附近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营口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1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3578号(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并没有达成协议,无奈、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人民币139113.85元。准确赔偿数额等伤残鉴定后待定。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垫付3000元医药费、被告孙某甲垫付医药费1225元及100元原告摩托车拖车费,情况属实。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车主司机垫付部分4325元请保险公司返还。增加十级伤残5115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护理人误工费18030元×5年=90150元×10%=9015元÷6人=1502.50元。因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诉。被告张某甲辩称: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请保险公司返还。因为保了保险,就应保险公司承担,无论是赔偿数额还是鉴定费、诉讼费,都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某甲:垫付医药费1225元及100元原告摩托车费,请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是被告张某甲,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后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9时15分,被告孙某甲驾驶×××号出租车在辽河大街东风市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某甲受伤,两车辆受损。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33578号认定:被告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甲无责任。原告朱某甲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5日到营口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骨关节骨折、右内踝皮肤坏死、气滞内瘀。原告共住院131天,其间共发生医疗费18302.35元、检查费354元,合计18656.35元。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辽正(法临)鉴字[2014]02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号出租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孙某甲、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查,原告母亲为案外人顾某乙(身份证号×××),顾某乙育有六名子女,为案外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戌、本案原告朱某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肇事车辆×××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门诊费合计18657.3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营口骨伤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清单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8302.35元,门诊费354元,合计18656.35元。原告诉请的金额超过实际发生的金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张某甲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孙某甲垫付了医疗费1225元,因此,应将这两笔费用从原告应得的医疗费中扣除,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医疗费14431.35元(18656.35元-3000元-1225元),被告张某甲及被告孙某甲垫付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返还。关于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5115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系数为10%,并且原告户口所在地为营口市站前区,系城镇居民,原告出生于1967年3月1日,现年48周岁,不满60周岁,应按照20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系数为10%,并且原告户口所在地为营口市站前区,系城镇居民,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元(25578元/年×3年×10%)。原告诉请未超过实际应获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共休息341天,原告共住院13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按照误工至其定残的前一天计算误工时间,定残前一天为2014年11月14日,原告出院日期为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共193天,因此,原告合计误工324天(131天+193天),原告主张其在营口克强砌块免烧砖厂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低于《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标准,经核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37800元(3500元/年÷30天×324天)。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共计131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原告表妹李金玲(身份证号×××),应当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2559.84元(34995元/年÷365天×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元/天,原告共住院131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131天×50元/天)。关于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被抚养人为顾素兰,其为城镇居民户口,年龄已到75周岁以上,具有抚养义务的是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子女,该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影响了其抚养义务的履行,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经核算应为1502.5元(18030元/年×5年×10%÷6人)。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拖车费100元属于财产损失,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主张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被告孙某甲支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孙某甲。关于鉴定费与诉讼费,因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主张不成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甲人民币131499.69元(详见赔偿明细),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某甲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孙某甲人民币1325元(1225元+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朱某甲,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朱某甲已预交本院,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朱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秦 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