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麦德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麦德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南京麦德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00号长发中心负一层a8铺。法定代表人赵洪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宁,男,南京麦德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伟,男,南京麦德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店长。被告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72号。法定代表人刘涛。原告南京麦德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格公司)与被告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麦德格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德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迪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德格公司诉称,原告自成立之日起即与被告麦迪格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每年从被告处购买大量硬性隐形眼镜护理用品及附属用品,可是自2013年年初至2013年年底近一年时间,被告尚有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给原告,使原告不能按税法要求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造成原告按销售额841733.76元全额计征,多缴纳17%增值税额143094.7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发票,以免给原告造成更大损失。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43094.7元,并于协议书签订后正常向原告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09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麦迪格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麦德格公司(乙方)与麦迪格公司(甲方)曾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营“超清洁”角膜接触镜专用保存液、清洗液、润滑液等专用系列产品;乙方订单应按甲方要求标准格式填写并以纸质传真方式发送到甲方指定号码处,甲方在一个工作日内以短信形式向乙方做订单确认;每个订单的全部货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根据乙方订单两个工作日内发货;供货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等等。2014年2月11日,麦德格公司(乙方)与麦迪格公司(甲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乙方在购买甲方硬性隐形眼镜护理液及附属用品过程中甲方部分发票一直无法正常开具给乙方事宜约定如下:一、乙方知悉甲方无法提供发票的原因是济南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稽查导致的停供发票;二、甲方保证在恢复发票购买后优先给乙方开具发票;三、对因2013年年初至2013年年底这段时间甲方无法提供给乙方发票总额841733.76元、导致乙方无法抵扣17%增值税143094.7元,这些损失将有甲方全额赔偿乙方;四、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继续在甲方处购买硬性隐形眼镜护理液及附属用品,不与第三方合作;五、如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以上事实,有原告麦德格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协议书、供货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麦德格公司与被告麦迪格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该份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对于2013年年初至年底期间向原告的供货未能开具总金额841733.76元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产生无法抵扣17%增值税即143094.7元的损失,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1日《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不能开具发票的损失143094.7元,符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迪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麦德格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麦德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4309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1元,由被告麦迪格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81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常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