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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长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224号原告李长海,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责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海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太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海诉称,李言言驾驶豫P×××××号/豫P×××××号重型半挂平板车沿广州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州绕城高速194.3公里处时,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有谢堂荣驾驶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尾部后再往左取方向时失控碰撞中心护栏,恰遇刘庚平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该地点,刘庚平采取措施不及,车头碰撞豫P×××××挂号重型平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长海所有的PV2268号/豫P×××××号重型半挂平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05070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依据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长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沈丘县祥荣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豫P×××××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长海;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俩损失为163650元,并支出评估费8000元;4、拖车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用27000元;5、路产损失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路产损失6420元;6、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行驶条件。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言言驾驶豫P×××××号/豫P×××××号重型半挂平板车沿广州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州绕城高速194.3公里处时,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有谢堂荣驾驶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尾部后再往左取方向时失控碰撞中心护栏,恰遇刘庚平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该地点,刘庚平采取措施不及,车头碰撞豫P×××××挂号重型平板车,造成刘庚平当场死亡、三次及车损货物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言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唐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庚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评估,豫P×××××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63650元,在评估过程中,原告李长海支出评估费用8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李长海支出路产损失6420元,并支出豫P×××××号/豫P×××××号车的施救费用2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长海和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均认可豫P×××××号车的施救费用为13500元。另查明,原告李长海所有的豫P×××××/豫P×××××号车挂靠在沈丘县祥荣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为500000元、29304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海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长海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长海支付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评估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长海191480(车辆损失163650元+路产损失6420元+施救费用13500元+评估费用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