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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湖南省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晶辉霖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晶辉霖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606号原告湖南省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斌,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李升平,公司业务员。被告长沙晶辉霖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红。原告湖南省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印刷物资公司”)诉被告长沙晶辉霖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辉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佘志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龙挺、人民陪审员陈毓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印刷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斌、李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晶辉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刷物资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双方的业务往来、结算都是滚动进行的,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印刷物资销售框架合同,如被告需要油墨、印刷耗材等印刷物资,由被告通知原告向被告发送并出具发票,然后被告按照发票货到后30日内支付价款,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01.55元,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底,原告向被告发送224915.50元的印刷物资,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4919.95元,被告对以上债务予以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再支付任何货款,现被告已未正常经营生产,其法定代表人也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919.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晶辉霖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印刷物资公司与被告晶辉霖公司签订《印刷物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晶辉霖公司(甲方)每月以“订货单”的形式向印刷物资公司(乙方)订货,订货单可采用传真件,注明所需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按照甲乙双方认可的价格,由乙方予以确认。乙方依照甲方订货单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如遇实物与订货单内容不符或货物破损,甲方有权拒收货物或者在乙方发货单上注明情况。若未注明并收货则一律视为所发货物无误,符合约定。乙方在当月25日之前开具发票,甲方于30日之前根据金额付款。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截止。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对货物数量、金额等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确认应付余款124920元。上述事实,有《印刷物资销售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印刷物资销售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及企业询证函,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向被告发送了相关的印刷物资,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应付款金额为124919.9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91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晶辉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晶辉霖印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4919.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9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53元,由被告长沙晶辉霖印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志明代理审判员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