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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7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与王军利、高茂林、高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6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委托代理人靳海娟,女,系该支行职工。被告被告王军利,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秋军,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茂林,男,汉族,陕西省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诉被告王军利、高茂林、高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靳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利、高秋军、高茂林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军利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军利发放农户贷款5万元用于购车使用,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7.8%,由高秋军、高茂林共同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王军利使用,但王军利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申请表一份、面谈记录、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高茂林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为11.7%,并由被告高秋军、高茂林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军利、高秋军、高茂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王军利、高秋军、高茂林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军利发放农户贷款5万元用于购车使用,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7.8%,由高秋军、高茂林共同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王军利使用,但王军利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另查明王军利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利由被告高秋军、高茂林担保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11.7%,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王军利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被告高秋军、高茂林亦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军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王军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何子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利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