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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东虹与金柯顺、李芳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虹,金柯顺,李芳琴,李孙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216号原告:王东虹。委托代理人:黄忠洁。被告:金柯顺。被告:李芳琴。被告:李孙兵。原告王东虹为与被告金柯顺、李芳琴、李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安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芳琴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东虹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洁、被告金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告王东虹诉称,被告金柯顺、李芳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柯顺金因需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李孙兵对本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金柯顺、李芳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348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孙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金柯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348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金柯顺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但与被告李芳琴已离婚七、八年。且借款利息由被告李孙兵负责偿还,但并不清楚已经支��的利息数额。被告李孙兵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金柯顺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李孙兵提供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原件以及原告、被告金柯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李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柯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柯顺辩称已支付部分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孙兵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虹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00元,合计人民币34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孙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孙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柯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5元,由被告金柯顺负担,由被告李孙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