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95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阿凹,女,贵州省丹寨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进,丹寨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在父母的催促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0年2月28日到丹寨县龙泉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生育长女陈某甲,后因溺水死亡,2004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陈某乙,现年11岁,系在校学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被告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特别是在2012年春节,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将原告摔下楼梯,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加之同年原告生病住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向亲友借钱治病。大病初愈后,心灰意冷的原告只好一人前往广东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已有三年。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已失去与被告继续生活的信心,因而理应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儿子陈某乙从小一直由原告带大,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现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为有利儿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应由原告抚养儿子为宜。陈某甲溺亡后,保险公司赔偿24000元,理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3、原告的个人财产织布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和被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24000元,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及被告和共同长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4、节育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5、工作证。用以证明近几年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的事实。6、丹寨县龙泉镇事务办证明。用以证明在进行婚姻登记时,事务办错将“王阿凹”写成“王阿”的事实。7、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起诉,被告提出该案应属离婚纠纷的异议后,原告撤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擅自外出打工三年对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每年按10000元赔偿。但共同子女由谁抚养,应征求共同子女的意见,如果孩子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按300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18岁。织布机归原告所有被告无异议。关于共同财产24000元,用于亡女的丧葬费等用去6000元,剩余的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已经花光了。2012年2月10日,原告擅自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去找过三次,第一次在广东遇到过原告,但后来又跑了,从此以后原、被告就不在一起生活了。原告外出三四年,应当对被告进行赔偿,按照外出打工人员的收入赔偿,因为原告的行为伤害了被告。在原、被告开始外出打工的前一年,被告的老人卖牛收入6000元,交由原告保管,其中3000元应归属于被告之弟所有,另3000元应共同分割。由于没有生活来源,只有借钱来用于生活,所以去年被告向被告的大姐借12000元,向朋友王国生借2800元,共欠债务14800元,应共同分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认识,199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2月28日双方到丹寨县龙泉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4日生育长女陈某甲,已溺水死亡,保险公司理赔24000元。2004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12年2月1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广东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拥有织布机一台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共同子女陈某乙自愿随被告生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仍保管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24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尚有债务14800元。双方均陈述6000元的卖牛款由对方保管,但都无证据证明,更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存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三年,并且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关于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共同财产织布机归其所有,被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支持。共同子女陈某乙自愿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其选择,不支持原告直接抚养共同子女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分割因陈某甲溺亡后保险公司赔偿的24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尚存,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按300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问题,鉴于原告无经济来源,目前生活困难,本院不予采纳,应按月支付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按10000元的标准赔偿其三年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分割卖牛款和共同分担所欠债务148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6000元的卖牛款中3000元应归被告之弟所有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陈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共同子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共同子女陈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陈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探望时间及方式双方自行约定)。三、共同财产织布机一台及原告王某某的衣服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