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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蓝必周、蓝必新等与程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蓝必周。原告:蓝必新。原告:蓝爱珠。委托代理人:罗文先。被告:程兴林。委托代理人:程泽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杨亦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该公司员工。原告蓝必周、蓝必新、蓝爱珠与被告程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必周、蓝必新、蓝爱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文先,被告程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必周、蓝必新、蓝爱珠诉称:2015年2月8日10时55分,樊克支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蓝月美、原告亲属蓝必林沿210国道从武鸣县方向往马山县县城方向行驶,至马山县210国道2864km+20m时,与对向被告程兴林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蓝月美当场死亡,蓝必林、樊克支受伤严重,经送往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当日14时、15时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南宁市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樊克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兴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蓝月美、蓝必林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程兴林所有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害人蓝必林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第二顺序继承人系本案原告蓝必周、蓝必新、蓝爱珠。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程兴林垫付了赔偿款20000元,其余的经济损失被告未能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程兴林、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1583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2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被告程兴林已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15836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市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2、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的保险单,证明被告程兴林所有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马山县白山镇民新村委员会证明,证明三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三原告系受害人蓝必林的亲属,系蓝必林的第二顺序继承人;4、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原告的亲属蓝必林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8日死亡;被告程兴林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樊克支、蓝月美、蓝必林三人死亡,经南宁市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樊克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兴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蓝必林被送到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的医疗费用共计2931.1元,全部是被告程兴林垫付,被告程兴林还另外垫付蓝必林亲属赔偿款20000元。对于本案,被告程兴林已向原告方垫付了共计22931.1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程兴林同意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被告程兴林所有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赔偿,并扣除被告程兴林垫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程兴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马山县人民医院出据的医疗费发票及医院的结账通知,证明原告亲属蓝必林的抢救医疗费为2931.1元,系被告程兴林垫付。被告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是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各赔偿项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按本公司承保车辆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30%来承担: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丧葬费按当地职工工资的相关标准计算;3、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处理后事人员的收入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4、交通费,原告应提供与本案相关的交通费票据;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侵权人的侵权方式,当地的收入水平等实际情况,依法认定;6、本公司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7、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3人死亡,交强险赔偿限额部份应合理为各受害人分配。被告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兴林对原告蓝必周、蓝必新、蓝爱珠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蓝必周、蓝必新、蓝爱珠对被告程兴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蓝必周、蓝必新、蓝爱珠及被告程兴林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被告程兴林对原告蓝必周、蓝必新、蓝爱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蓝必周、蓝必新、蓝爱珠对被告程兴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8日10时55分,樊克支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蓝月美、原告的亲属蓝必林沿210国道从武鸣县方向往马山县县城方向行驶,至马山县210国道2864km+20m时,与对向被告程兴林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蓝月美当场死亡,樊克支、蓝必林受伤严重,经送往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当日14时、15时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南宁市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樊克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兴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蓝必林、蓝月美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程兴林所有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在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蓝必林的医疗费2931.1元已由被告程兴林支付,蓝必林林死亡后被告程兴林还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未能赔偿。2015年4月10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本案原告放弃要求另一侵权人樊克支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要求追加其遗产继承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樊克支、蓝月美、蓝必林三人死亡,三原告同意平均分配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蓝必林的父母均已先于蓝必林死亡,至蓝必林死亡时止,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受害人蓝必林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系本案原告蓝必周、蓝必新、蓝爱珠。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樊克支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蓝月美、蓝必林沿210国道从武鸣县方向往马山县县城方向行驶,至马山县210国道2864km+20m时,与对向被告程兴林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亲属蓝必林死亡,原告有向被告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樊克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兴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蓝必林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依责论赔原则,本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程兴林对原告因蓝必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有限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蓝必林死亡,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要求另一侵权人樊克支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原告同意平均分配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这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已的权利,本院予以准予。二、对原告蓝必周、蓝必新、蓝爱珠经济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提出的下列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20年)和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其中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791元以20年计算,丧葬费是以《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按6个月计算,这两项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件实际情况,按3人×3天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即误工费为602元(24432元÷365天×3人×3天,其中的24432元为《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从事农业的人员的年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给予支持3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受害人蓝必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的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对原告的这一请求酌情按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80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程兴林所有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樊克支、蓝月美、蓝必林死亡,三个死者的亲属都同时向本院起诉,且同意平均分配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此,被告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666元(含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26666元)。不足部分的131374元按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131374×30%=39412.2元。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未超出被告程兴林为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原告主张被告程兴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程兴林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0000元,应从被告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蓝必周、蓝必新、蓝爱珠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078.2元,扣除被告程兴已垫付的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蓝必周、蓝必新、蓝爱珠5607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蓝必周、蓝必新、蓝爱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被告程兴林负担1143元,原告蓝必周、蓝必新、蓝爱珠负担272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立群代理审判员 :曾海丹人民陪审员 :赖朝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延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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