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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执字第008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水木与陈文华、胡美云民间借贷纠纷扣划存款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水木,陈文华,胡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弋执字第008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水木,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陈文华,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胡美云,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萧商初字第2354号陈水木与陈文华、胡美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陈文华、胡美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陈文华、胡美云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叙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