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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冯某、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2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原名冯某康,个体。1998年5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某,无业。1998年5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号97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冯某、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章某驾车前往绍兴市越城区情缘龙山两岸咖啡店接被告人冯某,后在该咖啡店门口,被告人冯某见路边停靠的被害人洪某一辆保时捷轿车未关车窗,遂与被告人章某商议合伙盗窃车内财物,后被告人章某驾车与被告人冯某一起将车靠近保时捷轿车,并由被告人冯某伸手将保时捷车副驾驶室边上储物格内的一捆百元面额现金共计人民币8200元偷走,窃后两人驾车到绍兴市越城区昌安立交桥下分赃,其中被告人冯某分得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章某分得人民币4000元。2015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昌安立交桥附近被警察抓获,同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保佑桥直街附近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冯某退赃人民币1050元、章某退赃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视频监控光盘,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绍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家属向本院退赃人民币3150元。该事实由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章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已退清,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5050元及本院扣押的人民币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洪彩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