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汉族,1987年10月23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敬瑞,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敬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甲在太湖县晋熙镇世纪缘KTVV66包间内消费,无故将该包间内的茶几掀翻,导致两个茶几的大理石台面、玻璃茶杯、两个话筒等物品损坏。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方某甲酒后来到太湖县晋熙镇世纪缘KTV营销部的员工休息室内,无故在该休息室内与工作人员朱某制造冲突,并将办公桌上一台电脑显示屏、两个水晶烟灰缸、一台对讲机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18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方某甲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方某甲虽然有犯罪前科,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针对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太湖县世纪缘歌厅出具的收据一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甲在太湖县晋熙镇世纪缘KTVV66包间内消费,无故将该包间内的茶几掀翻,导致两个茶几的大理石台面、玻璃茶杯、两个话筒等物品损坏。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方某甲酒后来到太湖县晋熙镇世纪缘KTV营销部的员工休息室内,无故在该休息室内与工作人员朱某制造冲突,并将办公桌上一台电脑显示屏、两个水晶烟灰缸、一台对讲机砸坏。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18元。2015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方某甲主动到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投案,当天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交待了其先后三次在太湖县世纪缘歌厅酒后滋事,砸坏KTV包厢内铁质垃圾桶、两个茶几的大理石台面、一台电脑显示屏及电脑键盘等事实。在2015年6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交待了被其砸坏的全部财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损坏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2006)太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太湖县世纪缘歌厅出具的收据、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宋某、朱某、方某乙、王某甲、李某、王某乙、鲁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现场照片、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太价证鉴[2015]33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其先后三次在太湖县世纪缘歌厅酒后滋事,交待了被其损毁的部分财物,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交待了被其损毁的全部财物,应认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方某甲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方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