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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孝清与陶家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清,陶家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338号原告:陈孝清。委托代理人:张恩发。被告:陶家富。原告陈孝清诉被告陶家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清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20时04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崇长线海宁市长安镇新三合园饭店北面地方时,不慎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家富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36392.81元,但被告至今未作任何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6392.81元。被告陶家富未作答辩。原告陈孝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陶家富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8张、费用清单3份,证明原告就医支付医疗费147021.94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情况及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5、营业执照1份、户口簿1本、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6、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支付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陶家富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交通费发票系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20时04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崇长线海宁市长安镇新三合园饭店北面地方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家富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4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认定原告之伤构成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系海宁市海洲街道辛凯莉思皮草行业主。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父亲陈玉坤,18年;母亲陈凤仙,15年;儿子陈加炜,9年。扶养人数均为2人。参照2014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定为404901.83元:医疗费146821.30元(已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200.10元)、误工费16120.42元(按38689元/年计算)、护理费6448.17元(按38689元/年计算)、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残疾赔偿金230356.94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627.74元(14498元/年×15年×22%+14498元/年×3年×22%÷2)]、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家富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财产性损失404901.83元应全部予以赔偿。另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可以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酌定11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出上述数额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家富赔偿原告陈孝清财产性损失404901.83元。二、被告陶家富赔偿原告陈孝清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15901.83元,由被告陶家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陶家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原告陈孝清负担54元,被告陶家富负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