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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毛广武与毛善文、翟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广武,毛善文,翟爱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100号原告毛广武(曾用名毛广玉),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治国,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善文,居民。被告翟爱芹,居民。原告毛广武诉被告毛善文、翟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广武的委托代理人黄治国、被告毛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广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1日,毛善涛与被告毛善文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毛善文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9月5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合计160000元,由毛善涛与被告毛善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毛善涛及被告毛善文未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债务为被告毛善文、翟爱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毛善文、翟爱芹归还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善文辩称:2012年6月11日,毛善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我与毛善涛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9月19日,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利息我已付至2014年9月5日,其中在2014年春节前我给付原告利息7000元。2015年9月5日,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我与毛善涛向原告出具160000元借据一份,其中包含我所借的100000元,毛善涛所借的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同时其中100000元、30000元借款仍分别约定月利率3.5%、3%。后毛善涛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用空调冲抵利息4000元。现我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现在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毛善涛及被告毛善文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9月19日,被告毛善文向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毛善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9月5日,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共计160000元(其中包含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由毛善涛及被告毛善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毛广武壹拾陆万元借款人毛善涛毛善文2014.9.5”。后毛善涛以空调冲抵利息4000元。另查明,被告毛善文、翟爱芹于2012年12月7日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毛善文答辩、借据、离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善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毛善文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善文称160000元款项中的100000元、30000元借款分别约定月利率3.5%、3%,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按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善文、翟爱芹于2012年12月7日离婚,故原告主张上述160000元款项系被告毛善文、翟爱芹的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善文辩称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5日及在2014年春节前给付原告利息款7000元,以及毛善涛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共同借款人毛善涛,本院向原告当庭释明是否追加毛善涛为共同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追加,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翟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善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毛广武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已付的4000元利息从中冲抵);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翟爱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由被告毛善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8元。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