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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吴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吴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853号原告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成阳,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大河*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0********。委托代理人冉韬,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罗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沙斌、周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成阳,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登记结婚,1993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吴甲,2001年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甲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支付了吴甲的抚养费。2014年7月19日,吴甲因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8日死亡,获得相关的赔偿费用共计560927元,该赔偿款现已打入万州区人民法院账户。由于原、被告对此赔偿款的分割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1月被告向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此款,后不知为何撤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分得关于吴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共计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答辩,2011年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未履行过抚养义务。原告对吴甲不履行抚养义务不仅仅表现为自从离婚后原告从未支付过吴甲的抚养费,更表现为从离婚到2013年的13年间,原告与吴甲完全没有任何联系。原告离婚后不久便另行组建家庭并生育一子,多年来对吴甲不闻不问,甚至连人民法院判决的每月70元的抚养费也从未支付过,彻底从吴甲生活中消失。被告独自含辛茹苦将吴甲抚养成年,即使吴甲成年之后,被告仍与吴甲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抚养吴甲,被告放弃了自己的私生活至今未婚,并在吴甲遭遇事故后处理全部后事。吴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的赔偿包括,人民法院判决所获得的赔偿总额为507120元,以及被告收到赔偿的丧葬费25507.50元(但需要返还赔偿义务人已经支付的11700元,该款在判决赔付金额中进行了品出)以及判决书中未记录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领取20000元、被告领取20000元)。吴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被告为处理吴甲交通事故,申请赔偿,办理吴甲后事支付了大量相应必要费用92101元,这些费用应当以吴甲获得的赔偿金支付。吴甲因交通事故获得的全部赔偿除去必要费用后,仅余468826元由原、被告进行分割。由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与吴甲生活,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从未履行过抚养义务,被告与吴甲在生活上的紧密程度、亲密程度远远超过原告,应由被告分得赔偿金余额468826元的90%,原告分得10%,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吴甲母亲,被告系吴甲父亲。2014年7月19日20时许,向某某驾驶小型出租车,载客由万州区龙都环岛沿龙都大道往万州宜化公司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港路与龙都大道交叉路口时,向某某驾车在道路中心双实线路段左转进入金港路,过程中与相向直行而来的由周丙驾驶的搭乘黄乙及吴甲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路口内相撞,造成原、被告之子吴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丙、黄乙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甲、周丙、黄乙不承担责任。之后,原、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重庆市万州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509097元。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的(2014)万法民初字第087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原告吴某某、龙某某主张的因吴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500元,合计50712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二原告427756元(110300元+317456元);剩余79364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品出二原告应该返还的丧葬费11700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67664元……。”以上赔偿款共计495420元已经汇入本院账户,其中被告为处理吴甲丧葬事宜已经领取50000元,现余44542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收到向某某给付的吴甲的丧葬费25507.50元。交通事故肇事方另外承诺给付的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由原告领取20000元,被告领取2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吴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为560927元(495420元+25507元+40000元),原告主张分割该笔赔偿款560927元,被告主张应扣除相关必要费用后对468826元(560927元-92101元)进行分割。另查明吴甲曾用名吴小林,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书载明:“……二、婚生子吴小林随被告吴某某一起生活,原告龙某某除用婚前婚后应得财产及土地补偿款折抵部分抚育费而外,再从二〇〇一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7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离婚后于2002年与王正海再婚,并于2005年生育一子王橦,被告离婚后至今未再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证明、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高峰派出所证明、万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大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法庭审理笔录、相关收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家庭关系及财产关系。原、被告之子吴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赔偿数额560927元(495420元+25507元+40000元)均无异议,只是对该笔赔偿款应当如何分割产生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之规定,本案争议赔偿款既不宜作为遗产按继承法进行析分,也不宜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应该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进行分配。在分配赔偿金时,应当综合考量与死者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因素。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吴甲的直系亲属,共同享有对因吴甲死亡获得的赔偿款进行分割的权利。关于分割范围,在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赔偿款560927元中,因丧葬费25507元已经由被告领取,吴甲的丧葬事宜也由被告全部处理,故丧葬费25507元本院不再调整。吴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住院治疗、诉讼赔偿事宜均由被告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元、相关诉讼费用12000元为合理开支且已实际支出,此外,被告为吴甲购买墓地花去相关费用共计24888元,原告同意在分割赔偿款时品出这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9688元(300元+1000元+1500元+12000元+24888元)不应再纳入分割范围,应予以品出后归被告所有。此款不再纳入分割范围,应予以品出后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提出的为处理吴甲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品出的问题,按现有法律规定及国家提倡的丧事从简的原则,丧葬费应包含其所支出费用,故对其他支出费用不得品出。因此,本案应纳入分割范围的赔偿款为495732元(495420元+40000元-39688元)。关于如何分割该笔赔偿款,原告自2001年与被告离婚后,与吴甲联系接触较少,且已另行组建家庭、生育子女,吴甲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长大,其生活紧密程度远远高于原告。因此本案的事故赔偿款在原、被告之间酌情由原告分得173506.20元,被告分得322225.80元。品出原告已经领取的20000元,被告已经领取的70000元(50000元+20000元),实际由原告分得153506.20元(173506.20-20000元),被告分得291913.80元(322225.80元+39688元-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吴甲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共计560927元,品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已经领取的115507元后,剩余445420元,由原告龙某某分得153506.20元,被告吴某某分得291913.80元;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1768元,被告吴某某承担32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凌人民陪审员 周 彬人民陪审员 沙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张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