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南通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北首。法定代表人施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横河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冰,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智忠。上诉人南通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天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成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天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