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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迪诉被告何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迪,何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93号原告徐迪。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杰。委托代理人刘宏丽,系被告何杰��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负责人叶俊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劲松,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迪诉被告何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显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永光、人民陪审员安小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迪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和被告何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丽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迪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何杰驾驶鄂J8D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麻城市南街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麻城���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被告何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鄂J8D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何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844.01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9元、误工费(5300÷30天×180天)3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15年÷2×10%)6511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车损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5943.01元。原告徐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被抚养人情况;证据二、麻城市和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聘用合同书、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原告的工资表、原告误工证明及原告本人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起在麻城市和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其月工资为5300元,并原告居住于麻城市黄金桥公司宿舍,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工资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何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四、2014年10月30日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过程和被告何杰承担主要责��,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五、何杰所驾驶的鄂J8D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信息,拟证明何杰是鄂J8D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证据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鄂J8D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七、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历和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8天及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并行开颅血肿清除术,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陪护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为1100元、住宿费为900元、摩托车修理费为1000元的事实;证据九、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支出医疗费20844.01元的事实;证据十、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原告提供的人身损害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进行计算的事实。被告何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是事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且我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0644.01元,应从我赔付给原告款项中扣除,多余部分原告应退还给我。被告何杰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何杰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被告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何杰驾驶���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另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何杰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六、七中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十无异议,对被告何杰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何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七中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十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原、��告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和被告何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其损失的计算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事发前一年工资收入证明及还应提供原告居住地相关部门出具原告在事发前在其居住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原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出院记录和检查意见书,可以说明原告是伤情不构成伤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都是连号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注明日期及往返的说明,应该按就医就诊时间,赔偿护理人员人数,按10元每天计算为宜,关于住宿费,认为��告提供的是连号票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未转院,应不支持住宿费,关于摩托车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应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中医疗费金额为200元检查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出院记录反映原告出院时伤情良好,此费用不是必要支出费用,且和出院时间相隔较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有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应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酌情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形成证据链,另从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单位出具的工资单能客观反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2012年9月20日起在麻城市和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及在其公司宿舍居住的事实,且被告未在庭��中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相关企业依职权出具,合法有效,且被告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虽是原告从网上下载的,但和被告何杰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二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应酌情计算6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虽原告未提供税务发票,但接合原告病情,确需人护理,但原告提供金额过高,应酌情计算3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对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损失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中医疗费金额为200元检查费票据是原告应伤情进行复查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且该票据是相关医疗机构依职权出具,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九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是原告因鉴定伤情而支出合理开支,本院应予认定,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此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何杰依责分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有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应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何杰驾驶其所有牌号为鄂J8D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麻城市南街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伤者徐迪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计20844.01元,2014年10月30日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5月4日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麻医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陪护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014年9月21日肇事车辆鄂J8D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032805072014004771VD)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1032805092014003240YD,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杰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0644,01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存在分歧,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原告徐迪被抚养人为原告女儿徐芯怡,2011年5月31日出生,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徐迪与被告何杰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徐迪受伤住院并致残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被告何杰应承��主要责任,原告徐迪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鄂J8D8**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何杰承担70%责任,由原告徐迪承担30%责任,故原告徐迪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徐迪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1100元、计算明显偏高,应酌情认定600元为宜,住宿费900元.应酌情认定300元为宜,原告徐迪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算明显偏高,应酌情认定,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计算明显偏高,应酌情认定。综上原告徐迪的各项损失为医疗���20844.01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4元、误工费(4618.58元/月÷30天×180天)277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15年÷2×10%)6511元、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118354.49元。综上原告徐迪各项损失合计为118354.4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迪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迪94410.4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迪(12644.01元×70%)8850.8元,由原告徐迪自行承担(12644.01元×30%)3793.2元,由被告何杰承担原告徐迪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的70%即910元,由原告徐迪自行承担法医鉴定费1300元的30%即3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迪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用合计118354.4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4410.4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850.8元,共计赔偿113261.28元。由原告徐迪自行承担(3793.2元+390元)4183.2元;由被告何杰赔偿910元,与其先行给付原告徐迪的20644.01元相抵后,原告徐迪应在所得赔偿款项中返还被告何杰19734.01元。二、驳回原告徐迪其他诉讼请求。三、以上原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麻城市支行金桥分理处,账号:17-640301040001743)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杰负担500元,由原告徐迪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上诉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显宏审 判 员  蔡永光人民陪审员  安小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永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