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韩益俊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韩益俊,周祥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1、2层。负责人白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益俊。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祥辉。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益俊、周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韩益俊诉称,其在与赵元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祥辉是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现要求周祥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285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周祥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其是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赵元锋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就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其与恒通公司间原有挂靠关系。2013年9月2日,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将该挂靠关系予以解除。但其与恒通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了两份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共交给恒通公司互助费21478元。恒通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互助550000元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韩益俊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愿意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对韩益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9时30分许,赵元锋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事发路段由东向西直行时,在避让前方车辆过程中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韩益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韩益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韩益俊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0天,后又于2013年12月27日到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治疗6天,共用去医疗费50773元。事故发生后,周祥辉已支付韩益俊40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元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益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4月11��,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益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原审另查明,周祥辉是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赵元锋是周祥辉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与恒通公司的挂靠关系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解除。该车辆已于2012年10月2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期限至2013年10月27日止;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韩益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至于周祥辉与恒通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凭证,是双方内部约定,不予理涉,周祥辉可另行主张。鉴于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周祥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确认韩益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0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3200元、残疾赔偿金88646.6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82547.6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49866.60元;由周祥辉承担32681元。周祥辉已支付韩益俊40000元,超出部分7319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保险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韩益俊各项损失142547.60元,支付周祥辉7319元。二、驳回韩益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6元,由韩益俊承担66元,周祥辉承担100元,保险公司承担4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益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水平,不能证明工资的实际减少情况。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韩益俊辩称,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祥辉辩称,���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韩益俊提供了一份银行对账单,反映:2013年9月27日,发放工资2175元;2013年10月28日发放工资1909元;2014年1月17日,发放工资619元,此后在2014年度无工资发放记录。韩益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发放工资的情况。保险公司、周祥辉对该银行对账单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此系韩益俊遭受侵权后,为确定自己损失范围的合理支出,属于损失范畴,应予赔偿。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予以赔偿,否则应酌情承担相应诉讼费。关于误工费,韩益俊已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误工减少证明和银行对账单,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韩益俊收入减少情况。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就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