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恢执一字笫86一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季星与杨浩、彭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星,杨浩,彭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黄陂恢执一字笫86一2号申请执行人季星。被执行人:杨浩。被执行人:彭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1月29日作出的(1999)武民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季星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浩给付赔款人民币7479.34元,彭赞给付赔款人民币7479.34元,本院立案执行。本院2015年8月10日向以上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杨浩在中国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账户中的存款元。二、冻结被执行人彭赞武汉兴业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元。三、冻结期为1年(自2015年8月日起至2016年8月日止)。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京进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