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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子英与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英,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徐子英。被告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职务不详。原告徐子英与被告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成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子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汇成鑫达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按月支付3%的利息,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0元。被告汇成鑫达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徐子英(甲方)与被告汇成鑫达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乙方每月付3%利息给甲方;甲方需乙方办完借款手续后将资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金额的借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38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40万元借款的收据。原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到期归还本金,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借款协议》、银行客户回单、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1.原告陈述协议签订当日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实际借支388000元,12000元系利息计入本金;2.原告明确利息主张为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息3%计算,以48000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徐子英与被告汇成鑫达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告陈述向被告实际借支为388000元,12000元系利息计入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388000元。(二)对于利息。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8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8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徐子英借款本金388000元及利息(以38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8000元为限);二、驳回徐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320元,由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