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陶振标与刘智欧,刘志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振标,刘智欧,刘志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振标,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委托代理人宾子龙,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智欧,男,汉族,1988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鹏,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赵铁君。上诉人陶振标因与被上诉人刘智欧、刘志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陶振标赔付11004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余额)内向陶振标赔付240000元;三、刘志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振标赔偿318434.69元;四、驳回陶振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6226.2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275元,由刘志鹏负担2951.23元。上诉人陶振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智欧驾驶的粤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陶振标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比,前者对他人造成的伤害、车辆车身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都要大很多。虽然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责任,但刘智欧应对陶振标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刘智欧、刘志鹏、平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陶振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共865246.08元;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智欧、刘志鹏、平安保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履行本案一审判决,向陶振标支付350040元,并在同日向一审法院支付平安保险公司应负担的一审诉讼费用。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支付陶振标的损失,已无剩余限额。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陶振标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陶振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智欧、刘志鹏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陶振标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明确除了护理费、误工费外,其对原审判决核定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陶振标与刘智欧的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二、陶振标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如何确定。本院分析意见如下:一、关于陶振标与刘智欧的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问题。事发时刘智欧与陶振标分别驾驶的是轻型仓栅式货车与轻便二轮摩托车,两车均为机动车辆,并非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即使如陶振标所言,两车在质量、硬度、速度等方面,前者优于后者,故前者的危险性高于后者。但是,在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结论的情形下,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分配交通事故责任时所除了考虑陶振标上诉提及的机动车危险大小之外,还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当时陶振标是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且其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为无号牌,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加之陶振标并无证据证明是刘智欧的行为造成双方车辆的碰撞即险情的发生。因此,原审判决确定陶振标与刘智欧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陶振标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如何确定问题。陶振标提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陶振标妻子所在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陶振标事故发生前200元/天工资标准而不应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按照陶振标所称,陶振标的妻子在陶振标发生本案事故前并没有参加工作,而是在家照顾小孩。第二,现在也无法确定陶振标出院后将来十年的护理是由其妻子负责。因此,对陶振标就护理费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计算后续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根据陶振标一审提交的《误工费证明》,陶振标是计时收取工资,无工作则无收入,据此,不能确定陶振标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每日肯定均能收到200元的工资,原审法院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陶振标上诉所提,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2元(陶振标已申请缓交),由上诉人陶振标负担,陶振标负担的12452元在本案执行款中优先扣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