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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封长宇与张学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长宇,张学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605号原告:封长宇,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学红,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进堂,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封长宇与被告张学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长宇、被告张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长宇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于当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封泽涛。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并因性格、家庭琐事和矛盾致自2012年以来长期分居生活,现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封泽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学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封泽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应给付被告帮助费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封长宇与被告张学红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生育婚生子封泽涛。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4年8月4日及2015年5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自2010年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期间曾购买车辆一辆,后由原告卖出。原告主张出卖价格约28000元,并用于抚养孩子和家庭生活。另查明,被告张学红系聋哑人,个人无住房。张进堂系张学红之父。原告封长宇庭审中称,婚生子封泽涛由自己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学红可每半个月探视封泽涛一次,假期可由张学红接走居住。被告张学红对原告上述主张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能否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且双方对感情破裂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封泽涛的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则,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为应以张泽涛与原告一起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探视权,双方应本着有利于封泽涛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的原则,一方行使时,另一方应予配合,原、被告关于被告可每半月探视一次,并于假期带封泽涛共同居住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承认婚姻期间曾购车一辆,并由原告出卖。原告主张卖车款为28000元,但已用于抚养孩子和家庭生活开支,结合原、被告庭审中关于分居时间、孩子抚养等问题的陈述,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经济帮助,被告主张原告给予经济补助30000元,结合张学红系聋哑人,且无个人住房,生活困难的实际,本院支持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封长宇与被告张学红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封泽涛与原告封长宇一起生活,封泽涛的抚养费由原告封长宇自行负担。三、原告封长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被告张学红经济补助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封长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珑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