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玉海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佳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玉海化工有限公司,江苏佳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77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玉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场5006室。法定代表人江海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佳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荆林桥村。法定代表人王素琴,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玉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海公司)与被告江苏佳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海公司诉称,自2013年12月5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总货款30910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19100元,尚欠货款19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佳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玉海公司起诉来院,称“自2013年12月5日起佳佳公司向玉海公司购买化工产品,总货款309100元。佳佳公司先后支付了119100元,尚欠货款190000元。玉海公司多次催讨,但佳佳公司未能给付,故玉海公司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原件七份以及对应的送货单原件七份,七份合同总金额为309100元,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33000元,对应的送货单编号为7017625;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39600元,对应的送货单编号为7017627;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70400元,对应的送货单编号为7017628;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46200元,对应的送货单编号为7017629;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29700元,对应的送货单编号为7017630;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60500元,对应的送货单编号为7017632;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29700元,对应的送货单编号为7017633;这里说明一下,在销售合同乙方代表签字“史春福”是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每次都是由史春福和我公司联系送货;2、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六份,证明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记录,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我方转账33000元;于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我方转账19600元;于2014年8月7日被告向我方转账20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我方转账25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我方转账5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我方转账16500元;以上合计被告总共向我方支付了119100元;3、客户往来催款单3页,与6份电子回单相对应,证明被告总共向我方支付了119100元;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张,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为05625335,金额为495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为28976150,金额为693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为29073508,金额为69300元;于2014年3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为02270661,金额为39600元;于2013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为01983584,金额为33000元;以上我方总共向被告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60700元。5、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海洲与被告负责人史春福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证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款2065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并要原告等款。审理中原告认为,史春福是被告佳佳公司实际的经营管理者,签订合同时代表被告佳佳公司签字就是史春福。周伟云系被告佳佳公司收货负责人,送货单上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的就是周伟云。在客户往来催款单上显示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佳佳公司尚欠玉海公司货款141600元,这是因为玉海公司还有部分发票没有开给佳佳公司,实际结欠货款应为190000元。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客户往来催款单、银行电子回单、联系短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佳佳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向原告玉海公司购买化工产品共计货款309100元,被告佳佳公司支付货款119100元,尚欠货款19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客户往来催款单、银行电子回单、联系短信、庭审笔录等佐证;被告佳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玉海公司现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剩余货款19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玉海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佳佳公司支付该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佳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玉海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620元,由被告江苏佳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玉海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佳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玉海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怡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