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执审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日照东方韵鑫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质监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日照东方韵鑫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执审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临沂路269号。法定代表人董世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樊小松,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日照东方韵鑫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二路61号。法定代表人朱纪涛,经理。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东港区质监局”至裁定主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质监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日照东方韵鑫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预先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因被执行人日照东方韵鑫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后向被执行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改正,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改正。申请执行人东港区质监局遂以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等规定,于2014年11月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东)质监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责令被执行人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前停止使用相关特种设备;罚款一万元;如逾期不缴纳罚款,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东港区质监局作出的(东)质监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日照东方韵鑫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行政决定的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东港区质监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东)质监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的内容如下:一、责令被执行人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前停止使用相关特种设备;二、罚款一万元及逾期加处罚款。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及各文书的送达回执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港区质监局申请执行的(东)质监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程序方面合法。关于该决定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东港区质监局根据被执行人日照东方韵鑫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而作出停止使用相关特种设备、罚款一万及加处逾期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东)质监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第一项执行内容(责令被执行人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前停止使用相关特种设备)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审 判 长 赵家娜审 判 员 安为平代理审判员 鹿梦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佼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