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平等与杨加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平,褚爱真,杨加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4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平,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薛蕾,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褚爱真,女,汉族,某商店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白志峰,男,蒙古族,某商店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加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上诉人杨平、褚爱真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满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傅玺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子学,审判员陈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蕾,上诉人褚爱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志峰,被上诉人杨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杨加明与被告杨平(又名杨超、杨永超)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杨平将其在俄罗斯购买的俄罗斯产720公斤玉石原料通过报关运送至满洲里市,并将上述玉石原料在俄罗斯后贝加尔斯克交付给被告杨平,被告杨平以“杨超”的名字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杨加明玉石柒佰贰拾公斤,从俄罗斯正式报关运满洲里,交给杨超报关过货,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到2012年八月30日,保价金额一仟元一公斤,柒拾贰万元,如到2012年8月30日未接到玉石,杨超付货款,报关关税收290一公斤,2011/11月15日,发货人杨加明,过货人杨超”。关于该协议原告及被告杨平均承认主文为原告杨家明书写,“杨超”的签名为被告杨平本人书写。被告杨平声称,该协议系2012年2月后补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杨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系2012年2月补签。被告杨平声称2012年8月已交付原告杨加明玉石原石251公斤,但没有出具收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杨平还声称,第一批251公斤玉石原石交付给原告杨加明后的20天左右,第二批469公斤玉石原石运至满洲里市,打电话通知原告杨加明前来取货,但原告拒绝领取,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杨平没有就其打电话通知原告取货而原告拒绝领取提交证据。被告杨平在2014年10月20日询问笔录中声称货物被俄罗斯海关扣压,庭审中被告杨平解释称当时做笔录的时候其心里紧张就忘记了,杨加明这批货和被扣的那批货不是一起的。另查,2012年12月3日,被告杨平与被告褚爱真登记离婚,二被告没有提交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配清单。2014年8月5日,被告褚爱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被告杨平离婚的事实只有其二人知道,其他人包括孩子也不知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报关标的物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本案原告诉讼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本案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杨加明与被告杨平签订有协议书,原告杨加明委托被告杨平将在俄罗斯购买的玉石原料报关过货,并约定支付报关税费,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杨平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给其的玉石原料系非法所得,原告杨加明与被告杨平间委托关系成立。被告杨平声称原告委托其报关的720公斤玉石原料已经全部通关运至满洲里市,并已经交付给原告251公斤玉石原料,原告杨加明予以否认,被告杨平(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已将251公斤玉石原料交付给原告杨加明;被告杨平声称已就剩余469公斤玉石通知杨加明提取,原告自己不予提取,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杨平亦没有证据证明通知过原告杨加明提取469公斤玉石原料;综合被告杨平在本院询问笔录中所称玉石被俄罗斯海关扣压的陈述,被告杨平陈述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故其所持已经交付给原告杨加明玉石原料251公斤,并已经通知原告杨加明提起469公斤玉石原料原告不提取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平没有将原告杨加明委托其报关的玉石原料交付给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公斤人民币1000元的保值价格赔偿原告玉石损失。被告杨平与原告杨加明的委托合同关系发生在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杨平与被告褚爱真于2012年12月3日登记离婚,且没有向本院提交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配清单,登记离婚后没有任何人知道其二人已经离婚,原告杨加明与被告杨平的委托合同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平做生意所得不用于家庭生活,或二被告之间就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归各自所用有约定,被告杨平在本次委托合同关系中收取一定的费用,亦属于经营活动,故二被告离婚的事实,不能对抗对原告杨加明债务的清偿,被告褚爱真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平主张的报关费用,因没有提出反诉,其表示将另案诉讼,故对被告杨平的该主张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给付原告杨加明玉石原料赔偿款人民币7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褚爱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二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杨平负担。上诉人杨平、褚爱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玉石的任何合法手续,一审法院将走私玉石认定为被上诉人合法所得,并确认双方的委托合同成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人王某某和赵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杨平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接收了杨平的251公斤玉石。剩余469公斤玉石上诉人拒绝领取,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按每公斤1000元的保值价格,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玉石款72万元错误。杨平与褚爱真早在2012年12月3日已离婚,且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褚爱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做出裁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擅自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没有下达任何裁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杨加明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答辩人理应赔偿答辩人72万元玉石原料款。双方明确约定玉石过货方式为正式报关,不存在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被答辩人没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过货和履行委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72万元玉石原料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关于2012年8月交付答辩人251公斤玉石及曾明确通知答辩人取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依法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杨加明与杨平签订协议的时间为杨平与褚爱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上诉人未能证明该债务属于杨平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确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影响公正判决,不存在程序瑕疵。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杨平提交2015年5月4日由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和光盘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杨加明所有的469公斤玉石原料于2012年8月底存放在杨平前妻褚爱真位于满洲里市湖滨小区X号楼X号车库。被上诉人杨加明对上诉人杨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两年前属于被上诉人杨加明的33号玉石在河南已经出售。上诉人褚爱真认可上诉人杨平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杨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469公斤玉石原料于2012年8月底存放在上诉人褚爱真位于满洲里市湖滨小区X号楼X号车库内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争议的玉石原料来源是否合法,即被上诉人杨加明与上诉人杨平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二、被上诉人杨加明是否收到上诉人杨平交付的251公斤玉石原料,剩余469公斤玉石原料被上诉人杨加明是否拒绝领取。三、上诉人褚爱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玉石原料来源是否合法,即被上诉人杨加明与上诉人杨平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二上诉人未能提供本案争议的玉石原料系被上诉人杨加明非法所得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上诉人杨平与被上诉人杨加明签订的过货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杨平与被上诉人杨加明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平、褚爱真认为本案争议的玉石原料系被上诉人杨加明非法所得及双方委托关系不能成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不能成立。二、关于被上诉人杨加明是否收到上诉人杨平交付的251公斤玉石原料,剩余469公斤玉石原料被上诉人杨加明是否拒绝领取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杨加明对收到251公斤玉石原料的事实予以否认,证人王某某和赵某某作为本案争议的251公斤玉石原料的转交人,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已将251公斤玉石原料交付被上诉人杨加明的法律事实,故二上诉人认为已将251公斤玉石原料通过证人王某某和赵某某转交被上诉人杨加明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杨加明对上诉人杨平曾通知其领取剩余469公斤玉石原料的主张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杨平亦没有提供证实其曾通知被上诉人杨加明领取469公斤玉石原料,而被上诉人杨加明拒绝领取的相关证据,故二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杨加明拒绝领取剩余469公斤玉石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三、关于上诉人褚爱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的问题。上诉人杨平与上诉人褚爱真登记离婚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上诉人杨平与被上诉人杨加明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委托合同时二上诉人并未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侵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褚爱真对上诉人杨平给付被上诉人杨加明玉石原料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褚爱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做出裁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时,对一审法院未下达转普通程序裁定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二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平、褚爱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上诉人杨平负担11000元,上诉人褚爱真负担1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玺发审判员 王子学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楠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