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承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张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张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张承岩,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钢铁(集团)修建公司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明煌,系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放,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系明山区东胜小学教师,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告张承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本溪分公司)、张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尹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煌、被告张放、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岩诉称:2014年12月6日10时10分,刘伦章驾驶辽EC25**号小型轿车沿溪湖区彩屯南路行驶至彩屯南路矿工路口十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轻型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伦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腰外伤;2、L5椎体压缩骨折;3、L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32天,二级护理。原告为本钢修建公司务工人员,日工资85元,误工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其支付工资。因上述事实,原告收到重大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依法予以赔偿,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44.98元、住院护理费3051.2元(95.35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交通费94元(2元/天×32天+15元/次×2次)、误工费7938元(98元/天×81天),以上合计19528.18元。被告张放辩称:1、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我积极的探望,垫付医疗费3800元;3、我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讼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明证实单位没给其开工资,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同意按照70元/天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刘伦章驾驶辽EC25**号小型轿车,沿彩屯南路行驶至彩屯南路矿工路口10米时,与原告张承岩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承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认定,刘伦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承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外伤、L5椎体压缩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共住院3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6844.98元,其中被告张放垫付38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张承岩出院,医嘱休养7周。另查明,肇事车辆辽EC2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放所有,刘伦章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张承岩系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金属结构厂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815元(2014年9月)、2460元(2014年10月)、2355元(2014年11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护理证明、劳务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EC25**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刘伦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EC257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放,司机刘伦章系受其雇佣,该车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放赔偿。关于原告诉讼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病志、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本院核定为6844.98元,扣除被告张放垫付的3800元,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为3044.98元;关于原告诉讼的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10元/月[(1815元+2460元+2355元)÷3],误工天数为81天(住院32天+休养49天),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5967元(2210元/月÷30天×8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51.2元(95.35元/天×32天),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4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5967元、护理费3051.2元、交通费80元,总计13743.18元。对原告上述损失,因未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故应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张放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应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直接对被告张放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承岩医疗费三千零四十四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误工费五千九百六十七元、护理费三千零五十一元二角、交通费八十元,总计一万三千七百四十三元一角八分;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放医疗费三千八百元。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张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尹镜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纯 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