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8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王建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王建中,毛梅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848-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县前西街99号银仁大厦1-3楼。负责人蒋占琴,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建中。被执行人毛梅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客隆公司)、王建中、毛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宜客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兴业银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2、宜客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兴业银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4%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3、宜客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兴业银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4、宜客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兴业银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5、宜客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兴业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67800元。6、对宜客隆公司前述全部债务,王建中、毛梅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对宜客隆公司前述全部债务,兴业银行有权以宜客隆公司提供抵押的编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44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编号为宜他项(2012)第60073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在最高额5729万元、647万元范围内与宜客隆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46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39元,由被告宜客隆公司、王建中、毛梅君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宜客隆公司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新村275号404室、504室、宜北路61号3~7层、宜城太隔61号、张渚镇人民南路137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国土使用权(5套)、王建中、毛梅君名下坐落于宜城街道谈红路31、33号、紫竹路1号、高塍镇人民西路34-10号、34-11号、宜城街道东氿壹号花园289号、常胜新村202号201室、光荣东路1-302、解放西路2号华都一期、二期、宜城街道荆溪中路81号1号101室(10套)房屋所有权。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名下张渚镇人民南路137号房产,因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正依法审查中,兴业银行请求暂缓处置。查封的其他房产均设定了其他银行抵押,兴业银行请求暂缓处置。执行过程中,扣划了王建中的公积金22000元,扣除执行费后,执行到位本金21770元,本案执行标的21001339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金20979569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商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