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宫静与刘广春、李宇军、刘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静,刘广春,李宇军,刘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宫静,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振环,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春,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赤峰市。被告李宇军,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丁春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华,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宫静诉被告刘广春、李宇军、刘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静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环、被告刘广春、李宇军的委托代理人丁春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静诉称,被告刘广春、李宇军、刘广华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宫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广春、李宇军、刘广华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为30‰,借款于2015年2月7日前偿还,且被告刘广春收到借款。被告刘广春、李宇军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被告刘广春、李宇军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为30‰,就该笔借款本金,已经偿还本金32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本金中减除。月利率为30‰,已经超出法定限制利率的标准,因此就本案的利息偿还标准,被告请求法庭按法定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刘广春、李宇军向本院提交还款凭证四枚,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确实向原告汇款人民币32000元,但汇款为借款利息。被告刘广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宫静的陈述、被告刘广春、李宇军的答辩,原告宫静的举证、质证意见、被告刘广春、李宇军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宫静、被告李宇军、刘广春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广春、李宇军、刘广华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2015年2月7日前偿还。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5月28日偿还原告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宫静与被告刘广春、李宇军、刘广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2000元,被告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偿还的是借款利息,但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刘广春、李宇军、刘广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刘广春、李宇军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春、李宇军、刘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宫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扣除已经偿还的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刘广春、李宇军、刘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