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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与舒晶、张文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舒晶,张文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代表人:叶菁。委托代理人:鲍亦群。被告:舒晶。被告:张文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舒晶、张文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亦群,被告舒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镇海支行以被告舒晶、张文革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舒晶、张文革归还本金55992.80元,支付至2015年7月6日止的利息3222.31元、罚息21840.62元,及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享有被告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舒晶、张文革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5992.80元,支付至2015年7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25062.93元,以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2.原告享有被告舒晶名下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舒晶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2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借款借据2份、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舒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文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张文革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舒晶的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09年11月16日;二、借款金额:分两笔,即80000元、40000元;三、约定利息:其中80000元,月利率为4.8‰;40000元,月利率为5.0833‰,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0年8月13日、2011年3月8日;五、借款用途:购房;六、担保情况:被告舒晶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炼化公司居民区79幢101室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国用(2000)字第010203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房镇城他字第2009002619],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价值180000元。七、还款期限:其中80000元借期48个月,至2014年8月13日到期,40000元借期36个月,至2014年3月8日到期;八、还款情况: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本金已还38928.84元,其中80000元已还22076.5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7日,40000元已还16852.34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17日;九、尚欠本息:本金55992.8,至2015年7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25062.93元。十、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1月3日,被告张文革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对被告舒晶与原告之间的涉讼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晶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舒晶、张文革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文革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舒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文革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舒晶、张文革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晶、张文革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借款本金55992.80元,支付至2015年7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25062.93元,以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舒晶未履行上述第一条判定之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有权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炼化公司居民区79幢1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国用(2000)字第010203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房镇城他字第200900261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舒晶、张文革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陆昕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依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