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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文凤林、杨凯军、黄伟雄、潘云辉、杨志勇、杨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文凤林,杨凯军,黄伟雄,潘云辉,杨志勇,杨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778号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航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凤林。被告杨凯军。被告黄伟雄。被告潘云辉。被告杨志勇。被告杨利。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凤林、杨凯军、黄伟雄、潘云辉、杨志勇、杨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凤林、杨凯军、黄伟雄、潘云辉、杨志勇、杨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文凤林因经营需要,拟委托原告作为保证担保人向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四百万元,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担保(2014)年委保字第148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文凤林为保证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于同日委托被告杨凯军、黄伟雄、潘云辉、杨志勇、杨利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分别与原告就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签订了反担保合同。2014年5月8日,被告文凤林与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二百万元的贷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亦根据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贷款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担保的合同义务,但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文凤林未能按主债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借款清偿义务,致使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11月7日代其向贷款行偿还借款1990984.4元。对该代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99098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费22896元(已从2014年11月7日算至2014年12月1日,后段顺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50000元。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担保(2014)年委保字第148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债务人文凤林委托原告进行保证担保并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其他费用的合同约定依据;2.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担保(2014)年保字第669号、670号、67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凯军、黄伟雄、潘云辉、杨志勇、杨利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的事实;3.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31021140601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合同的事实;4.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310211412012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5.沪农商村镇银行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据4、5拟综合证明债务人文凤林从贷款行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6.担保履约代偿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债务到期贷款行向原告通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7.沪农商村镇银行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代债务人偿还借款的事实;8.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行使追偿权所用律师费的情况。被告文凤林、杨凯军、黄伟雄、潘云辉、杨志勇、杨利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均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凤林签订宁担保2014年委保字第148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文凤林在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向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的借款二百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文凤林不能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清偿主债务,致使原告履行代偿义务而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文凤林应向原告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赔偿范围包括(1)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2)代偿之日起的代偿资金的占用利息损失,按被告文凤林未清偿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文凤林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为实现追偿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拍卖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如文凤林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文凤林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文凤林分别与被告杨凯军、黄伟雄、潘云辉、杨志勇、杨利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凯军、黄伟雄、潘云辉、杨志勇、杨利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对原告代文凤林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及担保费、合同履约金、代偿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及担保人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反担保期限为自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次日起二年。2014年5月8日,被告文凤林立据向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9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系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11月7日,因被告文凤林未清偿上述到期借款,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文凤林向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清偿了所欠借款本金1990984.4元。被告现欠原告代偿款1990984.4元,现应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费22896元(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以1990984.4元为基数、已自2014年11月7日算至2014年12月1日,后段占用费继续计算)。另查明,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4年12月1日与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该所指派刘尚、文灿跃两律师为本案原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并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收取了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文凤林签订的宁担保2014年委保字第148号《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文凤林向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清偿了所欠借款本金1990984.4元后,有权依约向被告文凤林追偿代偿款1990984.4元并要求被告文凤林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22896元(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以1990984.4元为基数、已自2014年11月7日算至2014年12月1日,后段占用费继续计算)。2.因被告杨凯军、黄伟雄、潘云辉、杨志勇、杨利系被告文凤林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凯军、黄伟雄、潘云辉、杨志勇、杨利依法应对原告代文凤林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及担保费、合同履约金、代偿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及担保人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90984.4元;二、被告文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22896元;资金占用费已算至2014年12月1日,后段资金占用费应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以实际欠付代偿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文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四、被告杨凯军、黄伟雄、潘云辉、杨志勇、杨利对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凯军、黄伟雄、潘云辉、杨志勇、杨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凤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1元,由被告文凤林负担,被告杨凯军、黄伟雄、潘云辉、杨志勇、杨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人民陪审员  喻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