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5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晨与何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晨,何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5454号原告郑晨,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被告何彬,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原告郑晨与被告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艾亚军、韩玉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晨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做生意周转困难,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10月份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彬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郑晨与何彬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5日,何彬向郑晨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自2013年3月15日乙方何彬(借用人)向甲方郑晨(出借人)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尚未返还。后郑晨将何彬诉至本院,要求何彬返还借款。本院于2015年5月6日通过公告方式向何彬送达了本案起诉状。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郑晨向何彬提供借款,何彬向郑晨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的期限,郑晨有权随时主张,现何彬收到郑晨借款后至今尚未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郑晨要求何彬返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于郑晨要求何彬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自向何彬送达本案起诉状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何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郑晨借款六十万元;二、被告何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郑晨逾期利息(以六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郑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何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何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人民陪审员 韩玉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