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秦建南与谢瑞涛、沈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南,谢瑞涛,沈虹,谢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秦建南,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湖口县。被告:谢瑞涛,曾用名谢细海,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湖口县。被告:沈虹,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谢冰,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湖口县双钟镇柏树村*组,系谢瑞涛之子。原告秦建南诉被告谢瑞涛、沈虹、谢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瑞涛、沈虹、谢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南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谢瑞涛拟将其位于湖口县鄱阳湖社区谢家岭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可被告不讲诚信,拒不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经多次交涉,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同意被告提出的解除买卖合同退回房款的解决方案。其后,被告谢瑞涛陆续向原告退回房款,但仍欠余款13万元一直拖延不予退还。2013年2月7日,被告谢瑞涛之子谢冰出于父子之情自愿主动担保余款退还义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3年5月14日,被告谢瑞涛在扣减后续再次退回的五千元后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未还清计利息2分计算”。问题在于,被告谢瑞涛在出具此份欠条之后,被告谢瑞涛、谢冰父子便再无履行退款义务,对原告的频繁催款之事置若同闻,最后发展到有意躲避原告并保持与原告处于失联的状态。另查,被告沈虹与被告谢瑞涛系合法夫妻关系,且欠下原告房款之事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款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虹依法应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瑞涛迅即退还原告购房款125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沈虹、谢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2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25000元。2、买卖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3、三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3份,拟证明三被告基本信息。4、婚姻登记信息表1份,拟证明债务发生在被告谢瑞涛与被告沈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被告对原告的诉状及举证未予答辩和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秦建南(乙方)与被告谢瑞涛及案外人谢助亮(甲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书》,甲方将他们座落于都阳湖社区谢家岭,楼层为第二层,坐北朝南,面积为130㎡的一套住房卖给乙方,价格总数为2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谢瑞涛支付了购房款200000,但被告谢瑞涛不履行交房义务,尔后双方解除了合同,谢瑞涛退回了原告购房款70000元,仍欠130000元一直拖延不予退还。2013年2月7日,被告谢冰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二个月之内归还,如未归还按3分利息计息。尔后被告谢冰向原告归还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谢瑞涛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秦建南人民币125600元整,还款日期于5月底还清……未还清计利息月息2分计算。”该欠条中的600元系原告购买并安装的防盗门款,该600元于2014年5月给付给了原告。另查明,被告谢瑞涛与被告沈虹于199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又解除了该合同,其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解除合同后被告应立即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被告未如期退还购房款应承担继续退还原告购房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迅即退还原告购房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的未按期退还原告购房款“按月息2分计息”系违约条款即违约金,该违约金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但应从2013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解除合同之行为发生在被告谢瑞涛与被告沈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沈虹应与被告谢瑞涛共同承担退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谢冰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房屋买卖合同及解除合同与被告谢冰无关,故被告谢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瑞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秦建南购房款12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沈虹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秦建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400元,由被告谢瑞涛及被告沈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张海云审判员 杨荣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