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三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号*单元附**号。委托代理人郑娜,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沙河街**号附**号,系上诉人代某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卢骏,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代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代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1月12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殴打被告。2012年6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代某某1。2014年10月4日,被告刘某带着婚生女代某某1离家出走,现代某某1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遂提起诉讼并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代某某1(2周岁)由原告自行抚养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另查:原告现工作待岗,月基本工资899.4元。原判认为,原告代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准予双方离婚。对双方的讼争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婚生女代某某1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因婚生女代某某1长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一起生活,故婚生女代某某1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原告代某某应当支付的生活费标准,因原告现处于待岗状态,无固定工作,考虑到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无不妥,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被告仅提供了出警记录,并未提供医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能够证明被告受到一定伤害后果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代某某1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代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代某某1抚养费500元直至代某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50元。一审宣判后,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理由是,婚生女代某某1自出生以来一直随上诉人父母生活在一起,原审无事实依据认定婚生女代某某1随被上诉人父母生活在一起,明显是错误认定。又原审认定上诉人无固定工作也是错误的,实际上现上诉人在待岗期间,月工资是899.4元,另原审认定的出警记录也是虚假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婚生女代某某1由上诉人抚养。另上诉人代某某在二审中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婚生女代某某1,不需要被上诉人负担生活费。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婚生女代某某1随被上诉人生活,由上诉人按月支付抚养费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代某某在二审中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婚生女代某某1,不需要被上诉人负担生活费。被上诉人刘某对此表示不同意。上诉人代某某提交(2014)筑民一终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及贵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书,证明上诉人有固定工作,现待岗期间的月工资为899.4元,有能力抚养孩子,上诉人还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上诉人有条件抚养孩子且孩子自出生以来随上诉人父母一起生活。被上诉人刘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认可孩子自出生以来是随上诉人父母一起生活的事实。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应由上诉人抚养较妥,其理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因婚生女代某某1自出生以来一直随上诉人父母生活,故婚生女代某某1应由上诉人抚养为宜。2、上诉人目前有固定工作及稳定的居住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3、上诉人代某某在二审中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婚生女代某某1,不需要被上诉人负担生活费。本院从其自愿。因此,原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代某某1由代某某自行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代某某负担50元,由刘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任光焰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