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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佳莉与袁治财、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66号原告李佳莉,女,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治财,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佳莉与被告袁治财、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治财、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袁治财驾驶豫P4Z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6M**挂)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374Km+210m处,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李佳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佳莉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000元,庭审时诉请变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75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和驾驶人员有相关资格,车辆年检合格,且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事故,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袁治财未答辩。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袁治财驾驶豫P4Z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6M**挂)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374Km+210m处,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李佳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佳莉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治财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佳莉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且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佳莉受伤后,在上蔡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14070元。赵飞已代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李佳莉垫付4500元。另查明,李佳莉生于1994年2月18日,系农村居民。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4Z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6M**挂)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治财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佳莉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且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袁治财承担80%的责任份额为宜。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4Z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6M**挂)车主,因此,应由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070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原告请求9416.1元/365天×35天=903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9416.1元/365天×35天=9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请求30元/天×35天=105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5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174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佳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3元、护理费90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306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426元-12306元)×80%=4096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6402元。由于赵飞已代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45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6402元-4500元=11902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佳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19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李佳莉负担952元,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