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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刘某某,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吴某某,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通过报纸登载的征婚广告与被告吴某某相识,并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0年6月,吴某某以探亲为由离家出走,经刘某某多方查找未果,现已失去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吴某某离婚。被告吴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及举证。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吴某某自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是:原告刘某某举示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住房及其他共同财产。2010年6月,吴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诉讼中,刘某某支付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吴某某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已逾5年未归,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堃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菅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