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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行诉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小军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法行诉初字第7号起诉人杨小军,男,1971年7月6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起诉人杨小军称,其依法到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举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法医妨碍司法罪,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称不属于检察院管辖。淮安区检察院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现起诉检察院要求其提供不归其管辖的法律依据和应该由哪个部门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淮安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31日对杨小军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是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故杨小军诉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行政不作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小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俊审判员 朱振超审判员 吴红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