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欧阳康与蔡菊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康,蔡菊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欧阳康,男委托代理人:崔芸庆、黄耀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菊红,女。委托代理人:李香利、黄师荣,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康诉被告蔡菊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芸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香利、黄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08年5月8日,原告在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处开立银行存折一本,账号为47×××-1,该存折主要用于原告购买的位于惠州市河南岸小石湖演达1路好利广场世纪阁22B房的电费、水费的缴纳,该存折长期放置于该单位内,原告没有通过该存折转账及支取现金。原告与被告系非法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2004年左右两人同居,2007年购买前述房屋并共同居住。2010年,被告以转户口需要在惠州市购置房产为由,与原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将房产转卖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实际付款。2014年年中,因被告与其他男子关系暧昧,原告与被告结束同居关系,搬离该房屋,在清理个人物品时,找到了在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处开立的银行存折,原告补登发现,被告在2012年3月4日,先是在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处办理该账户的销户手续,销户未果后,将该账户的现金161000元转账到其个人账号并据为己有。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归还款项,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支取原告款项并拒不归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1、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61000元及利息269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并顺延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合计1879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2、银行存折及银行三张业务交易单(存折上161000元存款转入被告个人银行账号)。被告答辩称:一、本案诉求的款项是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和生活费,原告起诉答辩人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如原告诉状中所述,答辩人与原告自2004年起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16日答辩人为原告产下一子欧阳晓星,并由答辩人与原告一同抚养。2012年3月4日,原告持其名下的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存折(账号为47×××-1)与答辩人、欧阳晓星三人去银行办理了支取手续,并将该款支付给了答辩人,作为欧阳晓星的抚养费、教育费和生活费等开支使用。原告诉称答辩人擅自支取上述款项,纯属歪曲事实。现在物价那么高,培养孩子的成本是很重的,上述抚养费费用早已使用完毕,并且原告至今未再支付一分钱抚养费。为了能让孩子有更好的学习和生活,答辩人一边出去工作赚钱,雇请保姆照看小孩,一边只能将原住房出租,自己则租住小房子赚取租金差价补贴生活费。因此,原告不愿意继续支付抚养费和生活费也就算了,但原告还刻意隐瞒欧阳晓星存在的事实,欲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答辩人返还其支付的抚养费和生活费,实在是令答辩人心寒。在此,答辩人声明保留追究其依法承担法定抚养义务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不当得利作出如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但在本案中,欧阳晓星是原告与答辩人的非婚生子女,但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支付给答辩人的款项正是欧阳晓星的抚养费和生活费,这是原告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的行为,也是答辩人取得该款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即便抛开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说,原告起诉答辩人不当得利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的款项是于2012年3月4日由原告与答辩人一同办理支取手续的,即自2012年3月4日起原告就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3月4日起算二年,即至2014年3月4日时止。但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3月2日,此时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不当得利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欧阳晓星的出生医学证明、照片(与原、被告是亲子关系),2、家园联系评估手册家长评估(原告在欧阳晓星读幼儿园时的家园联系评估手册中提出建议和签字),3、居民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4、家庭生活开支清单。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查明:2004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双方形成非法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购买了位于惠州市河南岸小石湖演达1路好利广场世纪阁22B房,原、被告共同居住该房屋。2007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产下一子欧阳晓星。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小孩欧阳晓星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2008年5月8日,原告在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处开立银行存折一本,账号为47×××-1,该存折长期放置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内。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述称:2014年9月,原告找到了在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处开立的银行存折,原告补登发现,被告在2012年3月4日,先是在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处办理该账户的销户手续,销户未果后,将该账户的现金161000元转账到其个人账号并据为己有。被告辩称:2012年3月4日,原告持其名下的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存折与被告、欧阳晓星三人去银行办理了支取手续,并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作为欧阳晓星的抚养费、教育费和生活费等开支使用;原告诉称答辩人擅自支取上述款项,纯属歪曲事实。此外,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岸小石湖演达1路好利广场世纪阁22B房。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民事纠纷,本案原告银行开户、存款、转账的行为地发生在中国内地,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2年3月4日从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存折转账支付161000元到被告名下的账号,该款是否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2012年3月至2014年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原、被告非婚生小孩欧阳晓星从5岁成长到8岁跟随被告生活,小孩的抚养、教育需要相当的费用;在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抚养、教育费用的情况下,被告辩解原告转账所支付的款项用于小孩欧阳晓星的抚养和教育,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应予以采纳。二、原告将其个人存折存放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房屋房间,原、被告双方共同管理存折、用于生活开支,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对转账支付161000元一事一直是不知情的,对原告诉称其是事隔二年后才知晓转账一事,应不予采信。三、从2004年至2014年,原、被告是同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取得该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主张的转账支付161000元到被告的个人账户构成不当得利、请求被告返还该款给原告,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60元、保全费1460元,由原告欧阳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国平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人民陪审员 翟翰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