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叶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叶**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爱侠,女,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张*,系张*母亲。委托代理人:张保,男,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张*,系张*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女,1993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廷彬,男,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叶**,系叶**父亲。委托代理人:常红丽,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蒋爱侠、张保,被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叶廷彬、常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原审诉称:张*与叶**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2月9日订婚,在订婚后,共花费75213元。2015年2月28日张*要求协商婚事,但叶**既不同意结婚,也不愿意返还彩礼。现张*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叶**返还彩礼款物计75213元。叶**原审辩称:在订婚时叶**接受了张*给付的彩礼款17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但金戒指已于2015年春节期间返还给了张*,现只同意返还彩礼款17000元及金手镯,其他物品属于赠与,不同意返还。原审查明:张*与叶**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2月9日订婚,在订婚时,叶**接受张*给付的彩礼款17000元及价值2476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9077元的黄金手镯一只。现双方发生矛盾,自行解除了婚约。原判认为:本案中张*与叶**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其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现张*在解除婚约后要求叶**返还彩礼款物75213元,对于其中的彩礼款17000元及金手镯一只,叶**对此也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给付叶**的黄金戒指,叶**虽主张已将戒指返还给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张*要求叶**返还戒指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主张的其余部分彩礼款物,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叶**对此也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返还张*彩礼款17000元、黄金手镯一只(价值9077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张*负担521元,由叶**负担319元。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14年正月初十订亲时,张*经媒人张剑、苏文凤用小货车送给叶**肉、烟、酒、果糖、衣服等价值23672元的礼物,另有叶**的姑姑叶美代收礼金19000元,合计价值42672元。双方订亲以后,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叶**利用张*老实听话的性格和急切求婚的心理,通过顾桥3月15日会期、端午节、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消费以及平时网上购物、银行现金打款的方式,向张*索取财物达10万元。最令人难以接受的是2014年农历腊月23日,叶**通知张*春节前要送礼,腊月26日张*租李运小货车送去了9600元的礼物,腊月29日又将叶**接到家中,当晚,叶**姑姑叶美以有事为由将叶**接走,从此不见踪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基础上,增加判决叶**返还现金19000元,诉讼费由叶**承担。叶**辩称:张*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张*上诉状中提到的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向叶**支付款项的情况,本院依法核实了叶**账户于2014年6月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凤台支行存入5000元现金的存款凭证。张*质证认为该存款凭证是真实的,存款人写叶**的名字是银行工作人员要求的,给叶**汇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叶**质证认为对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存款人签名栏写的是叶**的名字,另外,即便这笔存款是张*存的,也不属于彩礼,不在返还范围内。本院对该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5000元现金的性质。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张*提交的证据一,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票据38张,对该证据中金戒指、金手镯的价值予以确认,其他票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中张*的各项花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张剑的证言,证据四、证人苏文凤的证言,对其中张*给付叶**彩礼款1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叶**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张*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叶**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判认定叶**返还财物的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查,张*向叶**给付彩礼款17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一审已经判决叶**返还。张*称双方订亲时,张*给付叶**肉、烟、酒、果糖、衣服等价值23672元的礼物,双方订亲以后,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叶**向张*索取财物达10万元。因张*未能举证证明,叶**亦不予认可,故张*要求在原判基础上增加判决叶**返还现金19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王元元代理审判员 焦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漫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