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学军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军,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葛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钟锐,女。委托代理人张天,男。上诉人刘学军因要求北京市石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刘学军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该院已审结的(2015)石行初字第23号案件(以下简称23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对于23号案件,法院已行使了司法审查权,并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刘学军的起诉,其亦对该案裁判结果提出上诉。故刘学军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刘学军的起诉。刘学军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其提起本案诉讼是由于石景山卫计委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后,既不答复又未告知原因而提起的不作为诉讼,与其起诉后石景山卫计委乱作为的诉讼无关。二、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早于同年3月23日起诉的23号案件,本案诉讼与23号案件无关。三、本案诉讼请求为判决石景山卫计委不作为违法,而2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撤销石景山卫计委答复和要求其履行补办二胎生育服务证法定职责。两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五、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上报上级法院直接管辖或指定管辖。但原审法院自行审理违法。六、上诉人要求原审承办法官回避,但原审法院未提出任何理由即作出驳回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管辖重审或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刘学军向石景山卫计委提交了补充出生医学证明,请求石景山卫计委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交的已出生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申请编号为107XXXXXXXX生育服务证时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并发放补办的二胎生育服务证。同年3月18日,石景山卫计委作出《关于刘学军要求补充﹤出生医学证明﹥的回复》并于同年3月20日送达给刘学军。同年3月23日,刘学军针对上述回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回复,判决石景山卫计委在其2010年申请编号为107XXXXXXXX生育服务证时提交材料的基础上履行给其补办二胎生育服务证的法定职责。同年5月28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刘学军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石景山卫计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提出的要求石景山卫计委履行审批补办二胎“生育服务证”法定职责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刘学军提交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刘学军以原审审判长在相关案件中有枉法裁判行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审判长回避。原审法院院长决定驳回了刘学军的回避申请。刘学军不服,申请复议。原审法院作出(2015)石行初字第59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其申请,维持原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刘学军是针对石景山卫计委的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该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且经本院审查,本案亦不存在原审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故刘学军提出原审法院拒绝其移送管辖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本案中,刘学军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审判长回避的申请,经院长决定,驳回了刘学军的回避申请。后原审法院亦针对刘学军的复议申请,作出驳回其申请,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且本院经审查,原审审判长并不存在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故刘学军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等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针对刘学军提出的申请,石景山卫计委已经作出回复,刘学军亦针对该回复提起了行政诉讼。且刘学军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石景山卫计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行为违法,而该问题是法院对石景山卫计委所作回复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之一,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学军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并裁定其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学军关于其提起本案诉讼在前,石景山卫计委作出回复在后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学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君 慧代理审判员 饶 鹏 飞代理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蓓书记员苏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