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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习敏与江昆、陈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习敏,江昆,陈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刘习敏,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江昆,女,汉族,1970年10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陈农,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刘习敏诉被告江昆、陈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永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昆、陈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习敏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江昆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还,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刘习敏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江昆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五个月的事实。被告陈农在举证期内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一张,离婚证载明:江昆、陈农于2013年11月26日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江昆向刘习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习敏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以此为据,期限五个月(2014.6.23-2015.1.23)。因为江昆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刘习敏追索借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江昆、陈农于2013年11月26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习敏主张江昆向其借款50000元未偿还,提供了江昆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综合审查判断认定刘习敏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真实发生。江昆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江昆向刘习敏借款时已经与陈农离婚,陈农不应当与江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昆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对刘习敏于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昆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江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习敏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刘习敏对陈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江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夜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