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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弘扬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弘扬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3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浩。委托代理人:张书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北仑弘扬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丽霞。委托代理人:章立欢。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弘扬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徐燕。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疑难、复杂,于2015年5月22日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一,被告安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立欢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梯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名为买卖实为定作的合同,合同号《LH20120706》。此后,双方还签订了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3台,总计人民币1188000元。合同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方式和违约方所承担的责任。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该3台电梯均已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设备款99800元并付清安装款151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价款共计人民币250800元。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欠款2508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78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防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至今没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三台冷却器,加固整改未完成工程,因此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减少被告需支付的价款;第二,被告并未构成违约,虽然电梯货款99800元,被告确实尚未支付,但根据合同约定该货款应在安装电梯后支付,现原告尚有三台冷却器未交付,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至于安装款151000元,由于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所涉及电梯的安装是被告另行联系其他单位落实,对此被告已经提出反诉;第三,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合同标的5%。本着尊重事实和解决纠纷的原则,被告同意扣除因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减少的价款后支付余款。原告电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3台电梯,合同总价为11880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和方式以及违约金178200元的事实;2、银行支付凭证7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937200元,尚结欠原告余款250800元未付的事实;3、《液压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三份,证明被告订购的三台电梯都已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4、由浙江省电梯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6000公斤液压电梯冷却系统一套的市场价格约为人民币8000元到1万元之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还有附件,原告没有一并提交,而且该合同违约金有明确的规定,并不是原告诉请的金额。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浙江省电梯协会不是专业的价格评估机构,液压冷却器的具体价格应该参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通过专业机构评估后确定。原告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1-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定,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与义务的事实;证据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安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土建图各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交付三台冷却器的事实;2、函件三份(两份为传真件),证明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会议记录三份、传真件一份、承诺书一份,整改单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先行交付安装,并对施工进度、人员安排等事项作出承诺,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履行其承诺的事实;4、工程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原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减少相应价款的事实;5、《电梯件销售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另行支付费用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图纸中虽然标有冷却器,但并未注明具体的型号、参数且该图纸仅为一部电梯的图纸,并不代表原告要交付三台冷却器。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是第三方出具的。对证据3中的三份会议记录、传真件、承诺书均无异议,对整改单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电梯的质保期至2014年6月底,整改单中所载明的需要整改的项目是质保期后出现的,可能是被告的不当使用造成的。对证据4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据5中的合同和发票有异议,冷却器的价格是浮动的,仅凭一份销售合同就确定冷却器的价格有失偏颇,而且合同中的冷却系统还包括地坎、五方通话装置,并不只是冷却器的价格;对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安防公司提交的证据1-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中的会议记录、传真件、承诺书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整改单、证据4,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不予认定;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被告安防公司反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买卖、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液压电梯三部,总价款1188000元。合同还对电梯规格、付款方式、交货期、验收、安装以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被告按约定支付了90%的货款,然而原告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货延期、交货不全,至今尚未交付三台液压电梯冷却器。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人员缺少、开工不足,未能按照承诺进度进行安装。另外,原告未能遵守第三方业主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导致被业主扣款。为此,被告为原告垫付施工人员保险费、安装调试款,合计93515元。综上,被告诉请本院判令:1、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定交付3台液压电梯冷却装置并加固、整改、未完成工程(具体包括整改B1F左侧地坎,电梯光目感应系统等部位);2、原告支付被告代行垫付款93515元;3、原告支付违约金50350元;4、原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放弃第一项反诉诉讼请求。原告电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第一,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违约,违约的是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时间有明确规定。首先,被告签订合同至今仅支付了90%的货款;其次,被告应在发货前15天将90%的货款付清,原告的发货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而被告在2012年9月26日前仅支付四笔货款共计464300元,属于违约,因此,原告有权顺延发货;再次,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安装开工日期前15天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9.0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的安装费,属于违约。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合作,尽管被告未按期支付安装款,原告仍然进场进行安装,该3台电梯均已经验收合格。第二,被告述称,原告在安装过程被业主方扣款、被告垫付施工人员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情况,均与事实不符。被告安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土建图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的事实;2、会议记录三份(其中两份是复印件),证明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会议记录十五份(除了2014年6月11日的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未按时、保质保量履行安装、整改义务的事实;4、徐鑫的工商银行汇款单、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垫付安全生产保险费4670元的事实;5、转账给周理春的建设银行客户凭条、是锡江出具的收据、转账给昆山新维保公司的中国银行客户凭条各一份、付款给曹德海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证明经原告要求,被告先行为其垫付安装、施工费的事实;6、南亚塑胶公司的缴款单两份,异常扣款清单两份、缴款单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违反业主单位安全管理制度,被扣款8000元以及由被告代其支付的事实;7、农业银行转帐凭条四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给何巍巍安装、调试费用4600元的事实;8、周理春收据、曹德海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9、财务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安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除2014年6月11日之外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此外,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7月12日,但是2012年4月17日、6月8日、7月3日的会议记录已经记载了电梯整改的情况;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为安装人员缴纳安全生产保险费,相关费用也未经原告确认。对证据5、8有异议,对转账给周理春、曹德海以及中国银行的客户凭条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不认识上述收款人,与他们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也未与原告确认,他们出具的收据与原告无关;对是锡江出具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经过涂改且无法确定是否系本人所写,原告与其之间的安装款已经全部结清;对证据6有异议,均系复印件;对证据7有异议,凭条上并未注明收款人是何人,而且原告也并不认识何巍巍;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不认识曹德海,对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不予认可。被告安防公司提交的证据1-9,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中除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的会议记录系原件外,其余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定,对2014年6月11日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7中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些银行凭证仅能证明发生相关交易,收款人的身份情况也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至于是锡江出具的收据,经过涂改且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6,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定;证据8、9,曹德海、周理春的身份情况无法确定,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原告电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电梯安装承包协议》(复印件),民事诉状一份,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安装费用,不需要被告垫付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恰恰能证明因为原告未及时支付是锡江安装款导致其消极怠工,被告无奈之下只得请其他人予以安装的事实。原告电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液压电梯,合同总价人民币1007000元;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合同设备总价的30%(第一期款),计人民币29.94万元;被告在本合同发货前支付该合同设备总价的60%及全部运输费(第二期款),计人民币60.78万元;被告应在电梯安装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发放电梯合格证和使用许可证后7天内,付设备总价的10%,计人民币9.98万元;被告在合理、正常的运输、搬运、保管、使用和无人为损坏的条件下,合同部件的质量保证期为从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内,并且不超过合同约定发货日期起的18个月内;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款的,违约方应按电梯设备金额千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同日,原、被告又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上述三台液压电梯,合同总价181000元;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5天,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9.05万元;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后,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和电梯使用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50%的安装费,计人民币9.05万元;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给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制造并安装上述三台电梯,并于2013年6月27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验收合格。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7月20日支付199600元、于2012年8月6日支付56000元、于2012年9月17日支付178700元、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3万元、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259200元、于2012年11月8日支付106850元、于同年11月14日支付106850元。剩余价款至今支付。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是锡江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是锡江负责本案所涉三台电梯的安装,安装费用为1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价款的数额;第二,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第三,原告是否需要支付垫付款以及违约金。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其附件2土建布置图中第二页明确标有冷却器且不属于用户自理,该附件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冷却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三台电梯的冷却器均未交付,因此原告并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要求电梯价款中扣除三台冷却器费用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三台冷却器具体的费用,根据被告提供的《电梯部件销售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三套液压电梯冷却系统和1F地坎的价格合计为84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地坎费用应包括在冷却器费用在内,是安装冷却器的必要费用。经本院调查,地坎与冷却器系独立的两个部分,不是安装冷却器的必要费用,检验报告中对地坎是验收合格的,因此本院认为,地坎费用应予以扣除,结合市场行情,本院酌情定为35000元,即三台冷却器的费用为49000元。本案中,被告尚有买卖合同价款99800元和安装款151000元尚未支付,扣除上述款项后,仍有201800元未付,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01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三台液压电梯冷却器,未全面履行其义务,因此被告享有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应在签约之日即2012年7月12日起7日内支付29.94万,实际上被告在2012年7月20日前仅支付了199600元,被告并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顺延发货,因此,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自2012年7月20日起应按每天该合同总价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该合同总价的5%即50350元;至于安装款部分,三台电梯经安装调试于2013年6月27日验收合格,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安装义务,因此,根据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自2013年7月4日起应按每天该合同总价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该合同总价的10%即18100元。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是锡江的电梯安装承包协议,原告将涉案三台电梯的安装交由是锡江负责,并且已经结算清楚安装款,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其次,三份电梯检验报告上也载明施工单位系原告。被告反诉称原告未全面履行安装义务,被告自行委托工作人员协助安装电梯,原告违反第三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被业主方扣款,要求原告支付垫付款的反诉请求,被告仅提交了银行凭证、收据等,未提交劳务合同、安装协议等,也无法核实收款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也未提交要求原告进行安装,原告未按要求予以安装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后仍未按买卖合同约定交付三台冷却器,即未及时发货,也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每天该合同总价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该合同总价的5%即5035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北仑弘扬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201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8450元。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北仑弘扬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35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北仑弘扬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77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北仑弘扬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6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宁波市北仑弘扬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代理审判员  张恒飞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