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5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方宝栓与孙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宝栓,孙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390号原告方宝栓。委托代理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晨。委托代理人王铁塔,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黄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该公司职员。原告方宝栓与被告孙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宝栓的委托代理人石广涛、被告孙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塔、人寿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0时30分,原告方宝栓驾驶属诸葛润杰所有的津MSN3**号奥迪车��禄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泉州路与禄源道交口处,与沿泉州路由北向南孙晨驾驶的津MVS2**号雪佛兰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方宝栓及孙晨受伤,原告支付了津MSN3**号奥迪车的全部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827.46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9632元、拆解费10680元、事故作业费2300元、存车费990元、评估费10490元,共计248919.46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晨按50%责任比例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孙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超过60周岁,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明;对原告的护理费不认可,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明;本被告同意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元标准给付10天,营养费按50元标准给付10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情判决;对原告请求的车损同意按保险责任限额赔偿2000元。被告孙晨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合理性、程序均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是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造成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方可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可以由一名交警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对事故双方不享有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的权利,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已超过轻微伤标准,且财产损失很大,被告孙晨受伤也很重,有骨折,车辆损失严重,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本被告至今未收到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出现了耿超的签名,但其不是当事人,而且认定书上载明当事人拒绝签字,这也是没有收到认定书的原因,我们认为交警队送达程序违法,我们也没有拒绝过签字;本次事故孙晨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或者最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被告认为如果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事故现场图载明孙晨驾车从泉州路北向南行驶,泉州路宽22.8米,方宝栓驾车从禄源道由东向西行驶,禄源道宽14.2米,双方车辆接触点在被告车辆正常行驶路面范围内,在行驶方向主辅路上看,原告未让主路来车先行,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并且在十字路口采取措施不当,未保安全,而且超速,这些都是方宝栓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而且分值很高。根据该现场图记载,交警队事故认定不当;交警队事故事实及责任记载,孙晨驾车措施不力未保安全,承担同等责任,方宝栓驾车未让右侧来车,承担同等责任,实际上方宝栓本人在驶入十字路口过程中也是采取措施不当未保安全,该点过错交警队遗漏,即便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标准,为让右侧来车先行的,事故过错责任认定分值至少为10,采取措施不当未保安全的过错分值为3,根据过错分值大小认定,被告方宝栓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故本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公正性有异议;本次事故中,处理事故的交警严重违反程序,作出显失公正的认定,适用简易程序的目的是剥夺被告孙晨的复核权,因简易程序孙晨无法向上级公安机关复核,交警队处理程序违法,请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认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宝栓的驾驶证及诸葛润杰的行车证应当提交原件和在事故发生时未漏检漏验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的事故作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费过高;对原告的存车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原告的拆解费有异议,因为修车时应免除拆解费;原告车损评估报告出具日期违反相关程序,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数额与原告在起诉诉状中完全一致,对该评估报告的程序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原告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队出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无异议,该证明能证实处理本次事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对费用清单、病历、护理人身份证明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是否是方宝栓垫付维修费请法院核实,我方认为方宝栓起诉应是起诉追偿权;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的程序不合法,应由原告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车损评估鉴定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遴选鉴定机构,原告出具���估的时间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原告也没有提供维修发票,物价中心不能确定原告的真实损失价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0时30分,原告方宝栓驾驶登记在诸葛润杰名下的津MSN3**号奥迪车沿禄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泉州路与禄源道交口处,与沿泉州路由北向南孙晨驾驶属其所有的津MVS2**号雪佛兰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方宝栓及孙晨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7827.46元。原告称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称事故前打零工,原告按每天200元主张10天的误工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称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原告按每天200元主张10天的护理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10天的营养费1000元。津MSN3**号奥迪车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心鉴定,总损失为209632元。原告支出拆解费10680元、事故作业费2300元、存车费990元、评估费1049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方宝栓驾车未让右侧来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晨驾车措施不力,未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审理中原告方宝栓与被告孙晨就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方宝栓因本次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损失,由方宝栓向人寿天津分公司主张权利,如有超出部分由方宝栓自行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包括拆解费、事故作业费、评估费等财产损失),除人寿天津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外,由被告孙晨赔偿50000元,该款于2015年8月17日赔偿200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赔偿3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拆解费、事故作业费、评估费等财产损失)自负。二、孙晨的各项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车损等财产损失的部分只向对方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再要求方宝栓赔偿。另查明,原告方宝栓驾驶津MSN3**号奥迪车属案外人诸葛润杰所有,事故后原告方宝栓垫付了修车费209632元、拆解费10680元、事故作业费2300元、存车费990元、评估费10490元,审理中经本院向案外人诸葛润杰核实,案外人诸葛润杰同意津MSN3**号奥迪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由原告方宝栓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被告孙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宝栓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孙晨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外人诸葛润杰同意津MSN3**号奥迪车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由原告方宝栓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审理中原告方宝栓与被告孙晨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晨按协议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且原告是否采用医保或非医保药物治疗其自身无法控制,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津MSN3**号奥迪车车损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7827.46元属合理开支,本院凭票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按每天100元支持10天;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按每天50元,支持10天;原告已��60周岁,其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相应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支持;原告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原告病案、诊断证明及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10天;原告就医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晨赔偿原告50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方宝栓自己担负;此案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未达成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8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9327.46元,由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928.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28.30元,由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2755.76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被告孙晨赔偿原告50000元,该款给附期限按原告与被告孙晨所达成的协议履行,即2015年8月17日前给付2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前给付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孙晨担负714元,由原告担负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