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翟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258号原告翟某,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李某,男,1981��12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磊,系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某,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原告翟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0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原、被告缺乏沟通,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喝酒后摔东西、实施家暴。2013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酒醉伤及其母和我,当时曾报警处理未果,次日我带孩子搬至我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联系,感情确已破裂,为使双方都能正常生活、安心工作,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经过长达一年的了解,建立了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的感情尚可,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有摔东西和家暴行为不属实,被告未曾实施暴力。如判决离婚,婚生子李某甲应当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代为照顾,如现在变更抚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且被告家庭能够给婚生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以后的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7月17日由长治市城区民政局核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1年6月25日由被告母亲(赵某某)书写的申明一份,证明因被告经常喝醉酒在家吵闹、摔东西,被告的母亲申明与其脱离母子关系。3、2014年7月17日被告父亲给原告所书写的一封信,证明被告喝酒后的行为比较严重。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申明与本案无关,只是被告母亲与被告关系的一种处理,是被告给其母亲的一个承诺,承诺如再次喝酒就与母亲脱离母子关系。对证据3认可,当时写这封信是为了让原、被告能继续好好生活,为了调解二人之间的矛盾,被告现已戒酒近两年。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就读于长治市火车站欢乐幼儿园,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13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分居期间婚生子李某甲跟随其共同生活,被告称自2014年2月8日开始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存款54000元,包括原告结婚时陪嫁款20000元及日常积攒10000元、婚生子过百天礼金24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因工作需要产生对被告父亲的债务35000元、因租房事宜产生对被告母亲的债务2000元、因原告生产住院产生对被告母亲的债务5000元。原告称其名下存款20000元系婚前其父母为其存入的陪嫁款,礼金已用于日常生活,未曾积攒10000元,曾因工作原因向被告父亲借款10000元,另被告父亲曾向其借款20000元,尚未归还。对被告母亲的债务2000元不认可,记不清了,因生产所需费用系被告缴纳,不认可该笔债务。双方认可无婚前财产及其余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屡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以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且已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共同努力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和被告李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育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