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49号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油纱路7号(15)。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操时树。被告王昌国。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诉被告王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时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里马公司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王昌国与原告千里马公司签订《二手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WHPJ2012008)一份,向原告分期购买一台斗山牌挖掘机(机型:DH215-7;机号:21576),总价款共计511,500元。合同约定首付款150,000元,余款361,500元办理19期分期(分期计划详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2012年2月10日被告在千里马培训学校采用自提方式将设备提走,截止到2013年1月17日,被告合计还分期款63,500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共计欠款298,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欠款29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辨状。原告千里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二手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设备交付证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证据3、对账单,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王昌国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亦能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3对账单实际上系千里马公司单方制作、出具的王昌国还款情况的说明,属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钻探机械、机床、物流设备及配件销售、维修服务;润滑油、建筑材料、装饰装潢材料批兼零;建筑工程机械、矿山机械、机床租赁服务(以上经营范围中需经有关机关审批的项目经审批后方可经营)。2011年7月8日,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0月31日更名为武汉市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4日再次更名为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月7日,千里马公司(甲方、出卖方)与王昌国(乙方、买受方)签订《二手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WHPJ2012008)一份,约定王昌国向千里马公司分期购买一台斗山牌挖掘机(机型:DH215-7;机号:21576),总价款共计511,500元。合同约定首付款150,000元,余款361,500元分19个月付清,第一个月支付11,500元,第二至十八月每月支付20,000元,第十九个月支付10,000元。以上费用均自2012年3月开始,每个月12日支付。设备交付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非全款支付方式付款的,乙方须按照本合同付清全部首付款并办理完分期付款的全部手续,否则甲方有权迟延交付。交付方式为乙方自提,自乙方现场接收设备时视为交付完成,交付地点为培训学校。乙方自提的,乙方在交货地点提起设备后,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以及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由乙方承担。鉴于乙方购买的甲方设备为二手机械设备,因此乙方已经仔细检验过设备,设备无安全隐患,不危害人身安全,能正常使用。甲方只提供乙方选定的设备,不涉及设备的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相关单证等,设备交付乙方后,与设备有关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损毁、灭失,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设备权利受限制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依乙方要求提供相关购买证明。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不支付全额款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将标的物转卖第三方,乙方需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千里马公司与被告王昌国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或盖章。2012年2月9日,王昌国在案涉《二手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上标注“因客户款项未到位,现首付壹拾叁万元,余下贰万元承诺5日内付齐。”王昌国在该标注处签字并捺印。次日,王昌国自千里马公司培训学校处自提案涉设备并在设备交付证书上签字确认。被告王昌国于合同签订后支付首付款150,000元,收到案涉设备后,2012年3月23日付款11,500元,2012年5月8日付款2,400元,2012年5月14日付款8,800元,2012年5月23日付款8,800元,2012年7月26日付款5,000元,2012年8月1日付款15,000元,2012年10月28日付款10,000元,2013年1月17日付款2,000元,合计63,500元。之后被告王昌国未再付款。《二手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昌国尚欠298,000元分期款未付,经原告千里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案涉挖掘机仍在被告王昌国处。2015年5月22日,原告千里马公司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昌国支付货款欠款298,000元;2、被告王昌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昌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千里马公司与被告王昌国签订的《二手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千里马公司已依约向被告王昌国交付了挖掘机,被告王昌国应依约向原告千里马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本案中,被告王昌国下欠货款298,000元事实清楚,故被告王昌国还应支付货款298,000元。被告王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2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屠俊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黄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