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庆伦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3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茂义,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茂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期间,一名外号“肥仔”(另案处理)的男子向被告人黄某提供了一个“皇冠”网络赌博网址和一个代理账号,“肥仔”以投注额的1.3%作为佣金返利给黄某。后被告人黄某在该账号中发展了5个会员,分别是胡某、梁某(二人均已被判刑)、李某、曾某、杨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以投注额的0.3%作为佣金返利给上述五人。2014年巴西世界杯足球赛期间,被告人黄某接受李某投注大约6万元;接受梁某投注大约1万元;接受胡某投注大约4万元;接受曾某投注大约4万元;接受杨某投注大约3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李某、梁某、胡某、曾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表;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无前科,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父母年事已高。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1至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4至第5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陈海强人民陪审员 刘兆池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